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4號、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奕安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輪迴」之友人介 紹「賺錢機會」,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 飛機暱稱各為「輪迴」、「老人家」、「太極」成員,經由 對話內容,得悉群組內成員即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之「車手端」次集團,然鄭奕安仍同意為之(鄭奕 安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 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監控包含朱弘恩 在內提領詐騙贓款「車手」成員之「監控」、「收水」角色 ,即與朱弘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 科刑)、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參與本案犯行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朱弘恩即依其上手成員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捷運站置物櫃或公共廁所內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鄭奕安受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前 往尾隨朱弘恩進行監控,隨時回報朱弘恩動態及現場情況, 朱弘恩旋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每單次提領完畢即將款項先交予鄭奕 安保管,俟當日結束後,由鄭奕安將全數保管之詐騙贓款交
予朱弘恩,再由朱弘恩前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奕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第8 3頁至第87頁、審訴卷第186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 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共同正犯 朱弘恩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5 頁至第175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25頁至第34 頁)、攝得附表二朱弘恩提領贓款及被告尾隨在後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6頁、偵二卷第39 頁至第50頁)、朱弘恩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120頁)及附 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 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經估算共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其 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述),且經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09頁),加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相符,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朱弘恩、首揭飛機群組成 員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 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 ,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罪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被告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然詐騙集團橫行已成國際公害,近年詐騙金額及受害 者人數履創新高,被告因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角色,實在無從想像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而被告所 稱係受上游成員威脅而從事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何況 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角色,可見其較受上游成員信賴, 實難想像如其所述涉入不深且係受威脅從事本案惡行之說詞 屬實,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綜此,本院認經 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下述量刑,已切 合被告本案罪責,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 必要,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監控」角色,負責監控「車手」朱弘恩持附表二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協助朱弘恩將款項循序上繳,造成 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 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 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監控」、「收水」角色而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 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報酬按日計算,每日通常2,000元至4,000元等 語(見偵33498卷第8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據此以本案被告提領詐 騙贓款共2日為度,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日=4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 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4,000 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淑玲 (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11分、12分、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2,123元、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沿榆 (提告) 於113年7月1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匯款5萬9,9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 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15分許 8萬2,000元、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3年7月19日上午1時3分、4分、5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淑玲 (提告) 113年7月13日警詢(偵33498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7頁) 2 林沿榆 (提告) 113年7月22日警詢(偵33104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頁至第78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鄭奕安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鄭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奕安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鄭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9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