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415號
TPDM,113,審訴,2415,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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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號、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宥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宥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
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
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中間法適用結果如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
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但未繳還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再斟酌與加
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後,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宥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林
宥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3次領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
已詳列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以及為三人以上之領款
行為,雖所引法條僅列刑法第339條規定,然而被告於114年
6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為三人以上領款(參本院卷
第222頁),何況上述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本即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就此部分,於起訴相同基本事實
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與「多綠」、「
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宥
呈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潘○、陳○昇及阮○任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4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3罪間之犯行,仍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於數罪併罰,應予分
論併罰,再定應執行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多綠」、「DA」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且被告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頭及領款工作,負責載運車手領取告訴 人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受詐匯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則所詐欺告訴人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之財物 ,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2萬99 85元、14萬9964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 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告訴人所陳詐 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遭詐金額 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 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載一些人去提款、報 酬一天2000元,吳翔雲事後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22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林宥呈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游文鈴)之部分 林宥呈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黃啟文)之部分 林宥呈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羅敦信)之部分 林宥呈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吳翔雲
        林宥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翔雲(原名吳佳航)、林宥呈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綠」、「DA」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之工作。吳翔雲、林宥呈加入後,夥同本案詐欺集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翔雲招攬少年陳○昇、潘○、阮○任、 楊○安(姓名均詳卷),擔任取簿、提款及把風等車手工作, 林宥呈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接送車手,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1時許,向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邵慧慈(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佯稱:需提供銀行金融卡 及密碼,始可辦理貸款等語,使未陷於錯誤之邵慧慈即於11 1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方式寄出, 吳翔雲則指示林宥呈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10月27日10時3 4分許,搭載少年陳○昇、潘○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光華店,由少年潘○下車進入店內領取該包裹。 ㈡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或解除分期付款等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文鈴等人,致游文鈴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邵慧慈上開銀行帳戶後,吳翔雲即指 示林宥呈及少年潘○持邵慧慈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游文鈴 等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並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游文鈴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翔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指示少年潘○前往超商提領告訴人邵慧慈所寄包裹。 2.證明被告林宥呈搭載少年潘○提前往超商領包裹。 3.證明被告林宥呈負責安排少年潘○等人領款、收水等工作。 2 被告林宥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潘○、陳○昇及阮○任等人,前往提款地點提領現金,並負責收取少年所提領之款項後,將贓款置放在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及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事實。 3 告訴人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邵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將內裝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宥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前往提款地點領款及收水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陳○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潘○等車手,均由被告林宥呈看管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依被告吳翔雲指示當提領贓款之車手,以賺取1%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少年潘○於上揭時間,依被告吳翔雲之指示,搭乘被告林宥呈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予當日負責提領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證明依被告吳翔雲指示幫提款車手把風,即可賺取每日2000元。 9 道路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少年潘○搭乘本案車輛 ,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6巷口下車後,進入松江路2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內,領取告訴人邵慧慈寄至該處之包裹。 10 告訴人黃啟文、羅敦信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邵慧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機台明細 1.證明告訴人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遭詐騙後匯款項至告訴人邵慧慈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游文鈴、黃啟文、羅敦信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邵慧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透過ATM機器提領之事實。 11 蘭雅郵局、統一超商誠義門市、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少年潘○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多綠」、「D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被害人有數名,侵害數法益,應數罪併罰之。被 告2人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潘○等人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游文鈴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9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户名:邵慧慈) 少年潘○ 於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黃啟文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3 羅敦信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9、40、4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慧慈) 少年潘○ 於111年10月27日18時55分起至5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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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