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元逵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罪數及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元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A女之2次攝錄犯行並非
同一日為之,況被告第2次攝錄行為係於前次犯行滿足性慾
完畢後,另行起意而於翌日所為,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期間有長達1日之間隔,各該行為亦屬獨立可分,被告上開
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被告經濟狀況甚佳,非無資力賠償本
案被害人,空言坦承犯罪,卻僅表示希望儘早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迄今均無謀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如在時
、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之反覆性或相續性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者,即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刑法評價上乃將之
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
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攝錄告訴人A女部分之行為,係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3日
、4日,在同一地點所犯,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且均係
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對於同種類
侵害行為之繼續不間斷之實行,堪認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
立性,自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前開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爰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情節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尚非有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感,逕以筆型攝影機
,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
、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
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
因被告所為,致其對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
以平復等情,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
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上訴後,被告業與甲 和解並賠償完畢,經甲 具狀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而乙 及丙 經民事判決賠
償部分,被告亦已給付或提存完畢,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
筆錄、履行憑證(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A女刑事陳
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至34頁、第37頁、
第49頁)、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書(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118頁)、C女所出具之收據等(見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66至86頁)附卷為憑;至於丁 則經本院通知及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是被告上訴後尚有前揭賠償情形,可為其量刑有
利之因子。經本院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
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
業已就3位被害人部分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係將攝影機 伸入私人住所浴室偷拍,其情節相較於在公眾場所對於被害 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侵害更巨,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其 行為造成之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逵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 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謝元逵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謝元逵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謝元逵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謝元逵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逵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 在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 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 後,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 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 像,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元逵位於臺 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 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 背包1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謝元逵到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