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63號
TPDM,113,審簡上,36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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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素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素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00號
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為護理師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得林素虹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素虹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同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護
理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其所科之刑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加以原審判決又未宣告緩刑,自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甚劣,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
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工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0日執畢出 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 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內含液體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毒品成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諭 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肆、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
  本案所科之刑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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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