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63號
TPDM,113,審簡上,263,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11
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宗憲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高官」、「馬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
高官」、「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高官」、「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
「高官」、「馬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吳宗憲依「高官」、「馬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草
叢內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
馬叔」所指定地點之草叢內以供「馬叔」前往收取。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宗憲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
9條適用。㈡原審逕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減刑之審酌,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即應在法定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
內審酌量刑,被告僅與被害人謝文政達成和解(僅佔全部被害
人數1/7),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自114年1月15日起
分期給付),尚有其餘6位被害人均無賠償,原審竟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
被告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7罪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10至12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判
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9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原審法律見解與量刑均有違誤(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3
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88頁
、第230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謝文政
陳雅婷郭倍豪、證人即被害人邱柏豪張祐翰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ATM錄影畫
面擷圖影像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官」、「馬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
表一編號1、2、5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部分:
 1.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分工,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
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2.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3.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而有關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
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
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檢察
官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4.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誤為
實體判決(詳後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5.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等,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謝文政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138之1至138之2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薪水到現在還沒領到等語(見偵32599 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高官」、「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高官」、 「馬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高官」、「馬叔」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許瀞云,致使許瀞云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後,再由吳宗憲依「高官」、「馬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草叢內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馬叔」所指定地點之草叢內以供「馬叔」前往收取。 嗣許瀞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瀞云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6日①13時58分49秒、  ②14時00分53秒、③14時13分19秒許,分別匯款①4萬9,988  元、②4萬9,988元、③2萬5,012元至梁翔琳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 ①14時15分21秒、②14時16分18秒、③14時17分14秒,在臺北 市長春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①6萬元、 ②6萬元、③5,000元,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 罪刑,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2 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駁回上訴,而於11 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5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瀞云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與前案事實相同;復比對卷附告訴  人許瀞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0頁),可知告訴人 許瀞云就附表二所示其餘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 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雖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前案並不 一致,然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向告訴人許瀞云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匯款至上開帳 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所示時間、地點及本判決附表二「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 ,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 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案被訴詐騙告訴人許瀞云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 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 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 原審於判決時未能究明已有被告同一案件先繫屬本院並經判 決在案,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未及審酌前案業經判決確 定之情,而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 決。        
丙、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應為免訴判決,已不符合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 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淑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0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淑芬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淑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0時11分許、同日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雯) 9萬9,988元、4萬9,988元 112年6月30日0時33分至同日時35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30日0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雯) 4萬9,988元 112年6月30日1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4萬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6月30日0時20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9萬9,987元) 2 謝文政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謝文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文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4日22時27分許、同年月4日23時8分許、同年月5日0時18分許、同年月5日0時2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毓) 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4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41分許間、112年7月4日23時10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112年7月5日0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5萬元、 5萬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毓) 9萬9,999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5日0時9分至同日時25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112年7月4日22時7分許、同年月4日22時8分許、同年月5日0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 9萬9,999元、3萬1,056元、4萬9,988元 112年7月4日22時19分至翌(5)日0時29分許間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7月4日13時1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5元) 3 陳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19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納沙利) 1萬8,8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邱柏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邱柏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柏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 (同上) 2萬1,996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4,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倍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郭倍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郭倍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8分許 (同上) 2萬1,912元 112年6月29日21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祐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祐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祐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42分許 (同上) 1萬7,089元 112年6月29日22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7,005元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許瀞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許瀞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許瀞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翔琳) 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4,985元、300元 112年6月26日14時31分許、同日時3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5,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