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300號
TPDM,113,審易,330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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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王伯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捷運行天宮捷運站2號出口前,見告訴人AW
000-H113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該捷運出口
走出,竟尾隨跟蹤甲女前往告訴人林育陞(下以姓名稱之)
與甲女所居住之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公寓地址詳卷)。
被告見該處公寓1樓無大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住戶林育陞、甲女或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擅
自進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並沿樓梯步行至2樓樓梯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甲女、林育
陞均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卷第41頁、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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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