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芊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
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葉杏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葉杏玲雖未成傷但仍
因失控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洪敬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敬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刑事告
訴,並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筆錄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