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49號
TPDM,113,審交簡上,4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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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竹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竹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竹孟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
交簡上卷第28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原審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亦屬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禮
讓在行人穿越道旁僅約一小步範圍內依該行人穿越道所示行
向步行通過之告訴人先行,竟未減速而直接撞擊告訴人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且被告過失情節嚴重,
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目前研究
所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工作實習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斟酌該審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
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
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
錄可憑(見審交簡上卷第277-278、283頁),原審雖未及審
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
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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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