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33號
TPDM,113,審交簡上,3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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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瓊瑤(原名:游素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瓊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前開路段與安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鄭芳
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並依
號誌暫停於停等區,游瓊瑤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未煞車即
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鄭芳欣機車,致鄭芳欣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腦震盪、腰椎第一節骨
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雙側斷裂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游瓊瑤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鄭芳欣人車
之過失傷害犯行,然仍辯稱:我對告訴人的傷勢有意見,她
後面的診斷證明書才提到有脊椎骨折,她有可能把傷弄得更
嚴重才去驗傷,我要做醫療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車行經前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人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3、67至6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暨檔案(以光碟存放)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停等紅
燈之告訴人人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法定義務
之過失。本件前經原審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號)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2日後再前往馬偕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多處挫傷於臉部及左側肢體及腦震盪之傷勢,後因
急診時只著重檢查腦震盪部分,告訴人其後仍感腰椎疼痛,
於4月下旬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除多處挫傷於臉部及
左側肢體及腦震盪之傷勢之外,另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
第五節椎弓雙側斷裂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
明確外(見偵字卷第69頁),且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可證(見偵字卷第15、17、75頁),
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案發當時是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
度且未煞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見偵字卷第68頁),而據前
引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暨檔案可知,告訴人於
案發時受撞擊部位即為腰椎,以此高速撞擊之下,當有造成
腰椎骨受傷之高度可能。
 ㈢再急診主要目的乃搶先救治緊急危重之患者,透過檢傷分類
標準使性命危急的病患及時獲得妥適醫療處置,告訴人前往
急診時,如醫護觀其傷勢明顯在擦挫傷,無開放性骨折,疼
痛感非達全然不能忍耐之程度,自非次緊急以上等級,且頭
部既有腦震盪之疑慮,先著重於頭部之診視,亦屬合理,衡
酌醫學常理亦不可能在急診當下即行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掃瞄
或全身X光檢查,而若常人於急診時受醫護告知應只受有擦
挫傷及腦震盪,當會遵照醫囑返家休養觀察一段期間,如過
陣子仍疼痛難耐,才會再就醫尋求其他進一步檢查及診治,
是告訴人前述診療及確認診斷過程合理可信,腰椎傷勢確為
被告騎車自後撞擊所造成。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
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聲請醫療鑑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雖曾經本院通緝,惟緝獲後仍遵
期到庭受審,且坦認自身過失,應非刻意規避,不影響本院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提起上訴,然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
當之情,又被告案發迄今未曾以己力賠償告訴人,顯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上訴理由均屬無據。然原審以被告案發後
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告訴人蓄
意製作不實筆錄等情而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被告自首後
對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甚或另提告訴,應屬被告辯護權、
訴訟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原審逕認不適用自首減
刑規定,略有未妥,無可維持。而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
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真實性,難認全部自白,原審未及審
酌此情,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告訴人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實有不該,案發後雖坦承過失,惟案發後迄本院審結時已長
達將近2年又6月(僅強制險理賠,期間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8
5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3,74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14年5月14日以被告未補正繳納上訴裁
判費及提出上訴聲明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仍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有勉力彌補損害之良好態度,併參酌被告
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須扶養罹病母親及子女
、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本案行為前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
  原審有前揭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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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