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EU(中文姓名阮文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TRIEU所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沛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EU(中文姓名:阮文趙,越南 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IEU(中文姓名:阮文趙,下稱阮文趙)於民 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萬慶街橋墩P338號前,本應注意應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地上寫有「慢」字標誌,仍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楊沛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行於阮文趙前方 ,亦因疏未顯示方向燈而逕行左轉彎,楊沛宇遂於左轉彎之 際遭阮文趙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楊沛宇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沛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看到事發地點地面上有「慢」字,但因該路段晚上人車較少,所以車速也較快,且未注意到告訴人楊沛宇在前有煞車燈亮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沛宇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前方車輛而左轉彎之際遭被告撞及自後方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事發地點地面上寫有「慢」字,用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而被告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告訴人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冠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字第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肩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