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7號
TPDM,113,國審強處,7,2025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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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羈押3月;復經5度訊問被告後
,俱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裁定自114年1
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訊
問後,供稱坦承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佐以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詳卷),堪認其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疑重大;其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行為時具體之客
觀舉動、主觀認知及被害人傷勢與反應,仍有諸多反覆及自
我合理化之說辭(詳113國審強處7卷㈡第54頁),復鑒於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得預期
刑事責任非輕,又依其無法返回原居所(即案發地點)、無
法陳報若出所後將居住何處、目前設籍監所之生活情況,於
本案發生後旋即丟棄手機、離開臺北市遠走他縣市之移動軌
跡,並佐以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詳113國審強處7卷㈡第4
9頁),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之本
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
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改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
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節既如前述,自
無從准其所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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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