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3號
TPDM,113,原訴,1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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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典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湯名澤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政林


指定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曾敏滄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7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9、28013號、113年度偵字
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湯名澤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四、許政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五、曾敏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翁正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冠宇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湯名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正典為不知情之林東亨之表弟,因而獲知林東亨之個人資
料並因林東亨之交付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翁正典陳冠宇(於行為時不知翁正典並非林東亨)及許政
林均明知簡雁斌並無積欠林東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翁正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許政林則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偽造署名、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翁正典先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訴
書載為「108年間」,容有誤會),向簡雁斌佯稱提供身分
證影本可取得免費餐券云云,致簡雁斌陷於錯誤,將其身分
證影本交付翁正典翁正典因而非法蒐集簡雁斌之個人資料
,復未經簡雁斌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簡雁斌」印章1顆,且不法利用簡雁斌之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人
簡雁斌之本票1紙,嗣陳冠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僅限於偽造簡雁斌名義部分,不包括偽造林東亨名義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僅限於
利用簡雁斌個人資料部分,不包括利用林東亨個人資料部分
)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以先前偽造之「林東亨」印章1顆
(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同),並不法利
簡雁斌林東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址簡雁斌之不動產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款簽收條及協議書,用以虛偽表
簡雁斌積欠林東亨1,8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願將其名下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簡雁斌所有土地)及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稱簡雁斌所有建物;與前開簡雁斌所有土地
合稱簡雁斌所有不動產)過戶予林東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
事,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聲請調解書及委任書,
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調解,及簡雁斌
陳冠宇為該調解之代理人等情,遂於110年11月25日向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
聲請調解書(檢附林東亨身分證影本)、委任書等文件而行
使之,由翁正典冒用林東亨之名義聲請調解(案號:110年
度民調字第425號),翁正典(佯為林東亨本人)與陳冠宇
(假冒簡雁斌之代理人)並於同日及同年12月2日出席調解
翁正典陸續在附表一編號7及9所示之調解會議簽到簿上偽
造「林東亨」之署名,及於附表一編號8及10所示調解筆錄
之「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陳冠宇則佯為簡雁
斌之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以上開
調解筆錄虛偽表示林東亨簡雁斌依序於同年11月25日、同
年12月2日同意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玟妤、許浩榛獨任調
解等情,並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
借款簽收條及協議書而行使之,致使調解委員許浩榛(起訴
書誤載為「葉玟妤」,應予更正)於調解後,作成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再由翁正典於其上「聲請人」欄
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陳冠宇於其上「對造人簡雁斌代理
人」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簡雁斌均同意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再由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將
該調解書送本院審核,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法官審核後,於11
1年3月29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翁正典因而以林東亨名義取
簡雁斌所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翁正典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送達證書偽造「林東亨」之印文,用以虛偽表
林東亨已於送達時間111年4月15日收受該經核定之調解書
,經郵局人員送回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之,翁正典再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如該編號所示之
上開調解書等文件,用以虛偽表示簡雁斌林東亨簡雁斌
所有建物之移轉登記申報契稅,復委任不知情之代理人葉佳
霖於111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
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上開申報書而行使之,以於完稅
後移轉登記簡雁斌所有不動產,然因該經核定調解書之調解
成立內容未包括簡雁斌所有建物坐落之全部土地,而恐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翁正典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契稅撤
銷申報申請書,用以虛偽表示林東亨簡雁斌申請撤銷上開
簡雁斌所有建物之契稅申報,並委任代理人葉佳霖於111
年4月28日向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該申請書而行使之,
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用
以虛偽表示簡雁斌林東亨申請撤回就簡雁斌所有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申報,並於同日向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出該申請
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雁斌林東亨,以及妨害新店區
調解委員會、本院與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各就其等職司事務
之正確性,許政林則於過程中提供翁正典除偽造、行使有價
證券以外之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除偽造、行使
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
二、翁正典湯名澤許政林均明知劉秋妹並無積欠湯名澤2,400萬元,翁正典湯名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暨翁正典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湯名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許政林則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翁正典先於111年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12年間」,容有誤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秋妹之身分證影本,因而非法蒐集劉秋妹之個人資料,復未經劉秋妹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秋妹」印章1顆,暨由翁正典以先前偽造之「林東亨」印章1顆,並不法利用劉秋妹、不知情之林東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劉秋妹之不動產等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劉秋妹之本票1紙(湯名澤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編號2至3所示之借款契約及借款簽收條,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積欠湯名澤2,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聲請調解書,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就上開借款債務聲請調解乙情,遂於111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中正調解委員會(下稱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聲請調解書而行使之,佯為劉秋妹聲請調解(案號:111年度民調字第366號),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協議書,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願將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劉秋妹所有不動產)過戶予湯名澤,以清償上開債務乙事,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委任書,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委任林東亨為該調解之代理人一情,並向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借款簽收條、協議書、委任書、劉秋妹林東亨之身分證影本而行使之,由翁正典(佯為林東亨本人暨劉秋妹之代理人)與湯名澤於112年1月6日出席調解,由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調解筆錄上偽造「林東亨」之署名,湯名澤亦在上開調解筆錄簽名,而以上開調解筆錄虛偽表示林東亨於同日與湯名澤同意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文政調解等情,致使該調解委員於調解後,作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再由翁正典於其上「聲請人」欄偽造「林東亨」之署名及湯名澤於其上「對造人」欄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劉秋妹同意與湯名澤達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再由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書送本院審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起訴書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審核後,於112年1月17日准予核定該調解書,湯名澤因而取得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由湯名澤委任不知情之代理人張均愷,於112年5月23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該經核定之調解書等文件,辦理以不實之「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湯名澤,致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30日,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秋妹林東亨,以及妨害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本院與桃園地政事務所各就其等職司事務之正確性,後以劉秋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貸得218萬5,056元,經他人於112年6月1日轉匯68萬5,056元及150萬元至湯名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名澤中華郵政帳戶),許政林則於過程中提供翁正典除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相關意見,以此方式幫助其為上開除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
三、緣郭台銘賴佩霞前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而依總統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第5項與總統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連署人連署,應於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印製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翁正典曾敏滄為使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順利通過上揭連
署門檻,明知未經湯名澤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翁
正典依曾敏滄之要求,將其因前揭第二項之行為所取得湯名
澤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曾敏滄,由曾敏滄
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編號
:第0000000號)上填載湯名澤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於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湯名澤」署
名1枚,並黏貼湯名澤之身分證正面影本,虛偽表示湯名澤
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總統選舉被連署人
,再將該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提供予不知情之鴻準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湯名澤及連署制度之
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警詢時所為除後述二之部分以外之陳述、
警員在共同被告翁正典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下方之註記,均係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陳冠宇而言
,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
翁正典於警詢時所為如下之陳述,對被告陳冠宇而言係屬傳
聞證據,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297頁)。而共同被告翁正典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就其
與被告陳冠宇於110年12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陳冠
宇為何回覆:「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
樓 0000000000」等語,證稱:我那時候是說寄到陳冠宇
邊,因為簡雁斌不方便收,所以我跟陳冠宇說請他代收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35頁),與其前於警詢時陳稱:陳
冠宇上開表示,是我叫陳冠宇調解委員表示調解的資料要
寄到陳冠宇家中,因為這樣才不會被簡雁斌發現等語(見11
3偵3147卷一第48至49頁),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衡以共同
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
應較為清晰,且因當時被告陳冠宇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
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陳冠宇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共同被告翁正
典於上開警詢時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警員有何非法取證之
情事,是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
以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關
於被告陳冠宇本案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
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即
為證明被告陳冠宇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
翁正典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冠宇之案件,
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則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86至298頁,卷二第20至2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正典湯名澤許政林曾敏滄部分
 ㈠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正典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19159卷第47至55、379至384、45
7至458頁;113偵3147卷一第39至55、65至69頁;本院聲羈
卷第29至3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4頁,卷二第22至38
、68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名澤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28013卷第311至319、327
至339、341至342、369至37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78
、280至284頁,卷二第18、69頁),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
3偵3147卷一第517至531、533至536、597至600頁;本院原
訴卷一第277至282、284,卷二第18頁),暨事實欄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偵3147卷一第355至363、365至369、377至39
1、393至395、587至59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卷二第18、6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告訴人簡雁斌(下稱簡雁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
偵37553卷第13至15、371至373頁,113年偵3147卷一第19至
23頁)。
 ⑵證人許浩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467至469頁
)。
 ⑶證人葉玟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477至479頁
)。
 ⑷證人葉佳霖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37553卷第427至429頁
)。
 ⑸共同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1偵
37553卷第9至12、81至85頁;113偵3147卷一第73至79頁;
本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0頁,卷二第69頁)。
 ⑹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⑺被害人林東亨(下稱林東亨)、簡雁斌及共同被告陳冠宇
身分證影本、簡雁斌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1年4月2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115429249號函、新北
稅中二字第1115429248號函、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1年9月
29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15453164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375
53號卷第127、129、133、147至153、183至186、321至323
頁)。
 ⑻被告翁正典分別與陳冠宇許政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翁正典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見113
偵3147卷一第117至122、145至158、162至194頁)。
 ⑼被告翁正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9159卷第77至87頁)。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告訴人劉秋妹(下稱劉秋妹)之證述(見112偵28013卷第69
至72頁、287至289頁,113偵3147卷一第11至15頁)。
 ⑵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⑶劉秋妹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湯名澤
林東亨劉秋妹之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
2年6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694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所附文件、被告湯名澤翁正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112偵28013卷第47至55、89、103至119、171至195、
349至35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89至91頁)。
 ⑷被告翁正典分別與許政林湯名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翁正典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湯名澤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3偵3147卷一第145
至194、215至217頁)。
 ⑸被告翁正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19159卷第77至87頁)、被告湯
名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8013卷第305至309)。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0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0026號
函暨所附「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
(編號:第0000000號)(見112偵19159卷第409至411)。
 ⑵被告翁正典曾敏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曾敏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147卷一第1
95至199、201至211頁)。
 ⑶被告曾敏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47卷一第403至407)。
 ㈡從而,足認被告翁正典湯名澤許政林曾敏滄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陳冠宇部分
 ㈠被告陳冠宇之答辯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簡雁斌之調解代
理人,代理簡雁斌出席調解,並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所佯之林
東亨成立調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與翁正典是先前在萬華吃飯時,一個哥哥介紹認識
的,我對於翁正典在調解前的作業並不清楚,在調解前他跟
我說這是關於債務糾紛的事情,當時他也不是使用翁正典
名字,他對我是用林東亨的名字,他沒有跟我說文件都是假
的等語。
 ⒉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則辯以:陳冠宇係受翁正典之邀請而代
簡雁斌為調解行為,翁正典僅告訴陳冠宇其與簡雁斌間有
債務糾紛,且就調解內容已達成共識,陳冠宇只要在調解期
日作為簡雁斌之代理人參與調解即可;翁正典將應備文件全
部備齊並提供給陳冠宇,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曾就調解內容、
相關文書對兩造宣讀、講解,陳冠宇有核對翁正典提供之相
關文件,大致無誤,調解委員亦證稱當天程序順暢,有核對
、但未質問雙方,在此情況下,陳冠宇自無警覺,且其先前
無調解經驗,在該場合可信賴該程序之正確,而陳冠宇參與
之行為僅有在調解書上簽自己姓名,翁正典未告知陳冠宇
債務為假,加以陳冠宇有核實、電話求證,而當時疫情,翁
正典稱簡雁斌身體不適,請陳冠宇代理,並非不合理;陳冠
宇係受翁正典欺瞞之情況下幫忙,並無與翁正典為本案犯行
之犯意聯絡;參酌報酬部分,陳冠宇只有獲取被請吃飯及車
馬費等好處,如此微薄利益,與本案債權標的利益顯不相當
陳冠宇不可能在毫無利益情況下冒險,可認陳冠宇事前不
知悉本案為詐騙;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4號判決,該案被告與陳冠宇處於相同情形,業獲無罪判決
,本案亦請諭知陳冠宇無罪等語。
 ㈡共同被告翁正典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陳冠宇於行
為時不知共同被告翁正典並非林東亨,但受共同被告翁正典
之邀,而同意擔任簡雁斌於本案調解之代理人並出席調解;
被告陳冠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委任書之受任人簽名蓋章欄
簽名,用以表示簡雁斌委任其為本案調解之代理人;被告陳
冠宇以簡雁斌之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
日出席調解,並在附表一編號8及10所示調解筆錄之「對造
人」欄簽名,以上開調解筆錄表示簡雁斌亦依序於同年11月
25日、同年12月2日同意由不知情之調解委員葉玟妤、許浩
榛獨任調解等情,而調解委員許浩榛於調解後,作成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再由被告陳冠宇於其上「對造
簡雁斌代理人」欄簽名,用以表示簡雁斌亦同意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偵37553卷第9至1
2、81至85頁;113偵3147卷一第73至7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277至280頁,卷二第69頁),核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112偵19159卷第379至384頁;本
院原訴卷一第277至280、282頁,卷二第22至27、33、35至3
8頁),並有前揭第貳、一、㈠、⒈項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被告陳冠宇與共同被告翁正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
示如下,此有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113偵314
7卷一第424至425頁):
 ⒈於110年11月16日,共同被告翁正典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陳冠
宇通話後,被告陳冠宇表示:「地址時間再麻煩先打」,共
同被告翁正典回以:「北新路一段86號 11/25 14:30(下
星期四) 前一天就會打給你 我們提早約在附近碰面 謝
謝」等語。
 ⒉於110年11月24日,被告陳冠宇撥打語音電話與共同被告翁正
典通話後,共同被告翁正典表示:「對了 明天要帶身分證
跟印章 謝謝」,被告陳冠宇回以:「印章?我得找一下」
,共同被告翁正典復表示:「隨便一顆便章」,被告陳冠宇
再撥打語音電話與共同被告翁正典通話,隨即表示:「陳冠
宇」,共同被告翁正典回答:「好」等語。
 ⒊於110年12月1日,共同被告翁正典表示:「明天09:30三樓
見 謝謝」,被告陳冠宇回答:「好」等語。
 ⒋於110年12月2日,共同被告翁正典表示:「我在三樓」、「
記得說調解筆錄自取」,被告陳冠宇回以:「好」,共同被
翁正典復表示:「你要說筆錄寄……(註:無法辨識其內容
)」,被告陳冠宇回覆:「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
路189號三樓 0000000000」等語。
 ㈣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簡雁斌;我與翁
正典是於110年9月在熱炒店認識;調解過程中,相關資料都
翁正典帶在身上拿出來調解;翁正典要求我當簡雁斌的代
理人,簡雁斌對此不知情;翁正典請我代理簡雁斌,並要求
我一旦調解官問我為何代理簡雁斌到場,就說簡雁斌發燒、
身體不適,所以無法前來,一旦調解官問我簡雁斌有沒有欠
林東亨錢,就回答有欠錢,另外的回應就由翁正典負責回答
,我只要同意將簡雁斌名下房產過戶予翁正典;於110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中,我與翁正典相約於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碰面,好像是為了簡雁斌調解的事情,他
提前跟我要印章與身分證;於同年月24日對話紀錄中,翁正
典表示「對了明天要帶身分證跟印章」,是他需要我提供身
分證跟印章辦理簡雁斌的調解代理人;於同年12月1日對話
紀錄中,翁正典表示「明天09:30三樓見」,是我們約定一
起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林
東亨及簡雁斌的借款約定;於同年12月2日對話紀錄中,我
表示「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樓 0000000
000」,是翁正典要我向調解委員表示調解的資料要寄到陳
冠宇家中,因為這樣才不會被簡雁斌發現,所以我才把我的
資留給翁正典;我有收到翁正典提供的報酬6,000元等語(
見111偵37553卷第12、82頁,113偵3147卷一第75至78頁)

 ㈤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2月2日對話紀錄中,
陳冠宇繕打「陳冠宇 Z000000000 新店三民路189號三樓
 0000000000」,是我叫陳冠宇調解委員表示調解的資料
要寄到我家,因為這樣才不會被簡雁斌發現等語(見113偵3
147卷一第48至49頁),於偵訊時證稱:幫我出席調解的,
我有包紅包當成車馬費,我跟陳冠宇說過戶完成會再給他報
酬,但簡雁斌的部分沒有完成過戶,所以只有調解當天給陳
冠宇6,000元車馬費等語(見112偵19159卷第381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教唆陳冠宇做為簡雁斌的代理人跟我
一起去調解;於110年12月2日調解過程,我請陳冠宇向調解
委員表示簡雁斌是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前來調解,另請陳冠宇
調解委員表示簡雁斌有欠林東亨錢,簡雁斌願意以名下之
房產清償,事後我有允諾提供紅包給陳冠宇當做報酬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頁)。
 ㈥證人簡雁斌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冠宇;我沒有委任代
理人陳冠宇前往調解等語(見111偵37553卷第371頁,113偵
3147卷一第21頁)。
 ㈦被告陳冠宇於案發時年已30幾歲,顯非年少無知、欠缺社會
閱歷或全然不明事理之人,而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被告陳冠
宇與簡雁斌既互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其明知對於
共同被告翁正典要求其擔任簡雁斌之調解代理人乙事,簡雁
斌並不知情,暨共同被告翁正典主張對簡雁斌之債權金額高
達1,800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書偽載簡雁斌同意
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之不動產,乃被告陳冠宇所親簽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委任書記載之簡雁斌住所等情,則被告陳冠宇
當明知倘若上開所謂債權及其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為真,該調
解對簡雁斌而言事關重大,並攸關其身家,簡雁斌若真有就
此委任代理人與其債權人調解之必要,當係委任與其具有信
賴關係之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絕無可能任由與其利害關係
相反之債權人即共同被告翁正典恣意替其委任調解代理人,
甚至指揮該代理人於調解前準備何種資料、於調解時如何應
對,以順利成立調解,再由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調解成立後予
其6,000元之報酬,甚至對其允諾於過戶完成後再支付額外
報酬。尤其,共同被告翁正典於調解前尚特別叮囑被告陳冠
宇:若調解委員詢問為何代理簡雁斌到場,就說簡雁斌發燒
、身體不適,所以無法前來等語,復對被告陳冠宇表示為免
簡雁斌發現,而要求被告陳冠宇調解委員將調解資料寄到
被告陳冠宇之地址「新店區三民路189號3樓」,凡此皆顯係
為免調解委員起疑而聯繫簡雁斌本人,暨為免簡雁斌一旦知
悉有該調解或該調解成立內容而提出異議,以致東窗事發、
功敗垂成之掩飾犯行舉措,由此顯然可見上開所謂債權及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甚至簡雁斌之委任書均屬虛偽不實,迺被
陳冠宇卻仍配合共同被告翁正典為之,則其自係明知共同
被告翁正典之犯罪計畫並予配合,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限於偽造
簡雁斌名義部分,不包括偽造林東亨名義部分)、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僅限於利用簡雁斌個人資料部分,不包括利用林
東亨個人資料部分)之犯行無疑。
 ㈧至於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⒈被告陳冠宇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在去新店區調解委
員會的前一天,我與林東亨(按:由翁正典所佯)一同吃飯
林東亨請我陪他去處理與簡雁斌的債務糾紛,當下我說:
你們的債務糾紛為什麼不自己當面處理就好?當天我也沒有
答應他去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隔天」林東亨打電話請我幫
忙,我們當天約在新店區公所捷運站,後來林東亨叫我到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協助簡雁斌幫他處理帳的問題,林東亨說簡
雁斌因為「發燒」不能來,所以請我當簡雁斌的代理人,當
時對方也有給我聽一通電話,後續我也沒想太多所以就幫忙
了(見111偵37553卷第10至11頁),嗣於112年12月27日警
詢時則供稱:翁正典於「110年12月2日調解前幾天」,約我
在南機場夜市吃飯,跟我說「簡雁斌有欠他錢」,他跟我約
定找時間前往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要我作為簡雁斌的代理人
等語(見113偵3147卷一第76頁);又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聲請調解前」,在快炒店跟陳
冠宇說我這邊有債務糾紛,因為債務人「確診」無法出席調
解委員會,所以我請他代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5頁)
。然而,其等就共同被告翁正典係於何時(調解當天、調解
前幾天或聲請調解前)、以何說法(簡雁斌發燒、未表示簡
雁斌有何身體狀況、簡雁斌於調解聲請前確診)邀約被告陳
冠宇擔任簡雁斌之調解代理人,已非一致。況該等供證內容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復與前述第貳、二、㈢、⒈及㈣項之被
陳冠宇與共同被告翁正典於110年11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所示其等早於9天前
即同年11月16日,即已謀劃於同年月25日至新店區調解委員
會為本案調解之客觀情節不符,顯屬事後勾串之詞,無法採
信。
 ⒉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一個朋友與陳冠
宇碰面,叫那個朋友跟陳冠宇說他是簡雁斌,請陳冠宇出面
調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8頁),然此與被告陳冠宇
稱:我不認識簡雁斌翁正典要求我當簡雁斌的代理人,簡
雁斌對此不知情等語,並不相符。又共同被告翁正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陳冠宇我跟簡雁斌間之債權債務是
假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頁),惟此與前述各項足證
被告陳冠宇實為明知之事證不符。因此,共同被告翁正典
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皆屬迴護被告陳冠宇之詞,難以採
信。
 ⒊辯護人雖以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
決為辯,惟不同個案間之事實及證據本不相同,要無比附援
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詐欺部分
 ⒈身分證具有專屬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足以表章獲得
該當事人授權執行職務,係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而騙取他人
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屬詐欺取財。是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施
行詐術而取得簡雁斌之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屬詐欺取財。
 ⒉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
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
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同理
,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詐術圖得簡雁斌劉秋妹所有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經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則該等詐欺自屬既遂。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
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本
案如事實欄一所載施行詐術而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暨如事實欄二所載施行詐術而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及「所有權」,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戶籍法部分
  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
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
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
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如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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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