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慈
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違規
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陳
豊盛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為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就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尚待鑑定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2號 被 告 劉又慈
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 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陳豊盛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陳豊盛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 端股橈骨尺骨骨折、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劉又慈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豊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又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豊盛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該小客車,行經上址路段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