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3號
TPDM,112,重訴,13,2025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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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
次延長),再於114年2月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
二次延長,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卷(二)第
403頁至第406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以及檢察官、被告吳佳育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
所提意見,復酌以本件已定於114年11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擬調查三名證人,基於確保訴訟程序與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
後,認本件實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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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