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8號
TPDM,112,自,8,2025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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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羅淑萌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
日所為112年度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羅淑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在案,並於11
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
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
僅稱「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狀,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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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