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彭琬婷
自訴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姚心蕙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王筱卿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心蕙、王筱卿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姚心蕙、王筱卿(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間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帝寶社區」(下稱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而自訴人彭琬婷係帝寶社區之D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被告2人明知帝寶社區外牆矽利康劣化導致漏水需進行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由佑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捷公司)擔任工程顧問,並由佑捷公司提供本案工程之投標資料供廠商進行投標,於106年11月30日17時許投標截止日僅有巨鴻公司及明鑫公司投標等事實,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30日投標截止後,由王筱卿主動電話聯繫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永發,要求百總公司進行投標,百總公司於投標截止日後之106年12月1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投標書,於106年12月4日填寫完畢後交付王筱卿,且為符合投標期限,經姚心蕙、王筱卿授意後填載106年11月29日之不實内容,而完成投標程序,並與百總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姚心蕙、王筱卿既已屬意内定由百總公司進行更新工程,明知百總公司因逾期已不符合投標資格,竟指示百總公司於投標截止日後以偽造不實投標書之方式進行投標而施用詐術,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討論及表決,更於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護航,致管委會成員及社區住戶陷於錯誤,誤認百總公司係符合資格之廠商,使第三人百總公司獲得締約機會之不法利益,已違背自訴人及全體帝寶社區住戶所交付其擔任主委、副主委之任務,事後百總公司以其未領標且未取得招標文光碟,不願針對帝寶社區大樓C、D棟之大小天井進行矽利康之施作,嗣後百總公司更對帝寶社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帝寶社區給付尾款,然帝寶社區之更新工程尚未完工,而造成新臺幣(下同)數百萬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背信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等語。
(二)被告2人於109年間分別擔任帝寶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
,明知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除依
本規約之約定外,並應執行左列事項:次年度預算須事先經
住戶審閱,過半同意之次年度預算項目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執
行,預算外之管理委員會額度權限為新台幣貳佰萬元,超過
額度權限需備妥說明經住戶問卷過半同意始可執行。」,且
每年春節及聖誕節佈置之金額均逾200萬元,竟基於背信、
侵占之犯意,未經住戶過半同意而違反社區規約規定及違反
利益迴避,在未檢附東裕公司收據或請款單之情況下,直接
以春節及聖誕節佈置之名義,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41
萬3,800元、109年1月3日匯款107萬4,000元、109年11月30
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筱卿之父王任生申辦上海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共計448萬7,800元),
違背任務而侵占自訴人及全體帝寶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
。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
指述、百總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遞交之書狀、帝寶社區與百總公司之工程合約、帝寶社區
規約、被告王筱卿匯款448萬7,800元予王任生之匯款單等為
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分別擔任帝寶社區主委及副主委,
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姚心蕙辯稱:我於10
6年是帝寶社區主委,管委會決議由百總公司得標,是因為
百總公司的價錢最低,跟百總公司簽約時,我們2人都已經
卸任了,簽約書上也沒有我們的名字;春節及聖誕節佈置是
管委會中美覺委員的職權,每年預算是600萬元,這些是多
年累積下來的額度,這些預算每年1月物業公司會給職司的
委員,逾200萬元也就是達800萬元時才需要住戶同意,自訴
人自己也是委員,這些自訴人自己都知道卻胡說八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卷二第325、326、331頁);被
告姚心蕙之辯護人為姚心蕙辯稱:本件是私法自治範圍,投
標書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與百總公司簽約的事情經過管委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如果這樣還必須背負背信
罪責,誰還敢當社區主委、副主委,且簽約與履約是不同的
事情,履約有問題,不代表簽約就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26至327頁);被告王筱卿辯稱:我於106、108、109年
是帝寶社區副主委,管委會決議由百總公司得標,是因為百
總公司的價錢最低,管委會有17人,所有的預算、決定,都
是17人表決後決議做成,職務預算不是我在批,支票不是我
在蓋,自訴人特地從17人中挑我們2人,是因人設事,而且
行政業務還有物業公司處理,我不可能一手遮天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327至328、331至332頁);被告王
筱卿之辯護人為王筱卿辯稱:招標須知在法律上的定性是要
約的引誘,本身不是要約,沒什麼拘束力,真正的要約是標
單,投標須知上面說得很清楚,截止日只是參考,管委會可
以決定要或不要,被告沒有背信的問題;業務登載不實是要
致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帝寶社區在意的是廠商的條件,日期
並不介意,本件不會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王任生的帳
戶是廠商提供的,跟被告沒有關係,而且佈置費用沒有超出
額度,這件案子從頭到尾都沒有自訴人所指的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
五、經查:
(一)帝寶社區管委會委員共計17人,被告姚心蕙於106年、109年
間擔任帝寶社區管委會主委,被告王筱卿於106、108、109
年間均擔任帝寶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百總公司於106年12月4
日填寫日期記載106年11月29日之投標書參與帝寶社區本案
工程之投標,經帝寶社區管委會於106年12月4日決議百總公
司價格最低、將再與百總公司議價,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提案,嗣後再經帝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2月9
日決議以5,800萬元委由百總公司施作本案工程,百總公司
於107年4月1日與帝寶社區簽立「帝寶大樓本案A-F棟共6棟
之2F以上G棟外牆防水填縫更新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
工程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以工程業經完工為由,起訴
請求帝寶社區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63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又帝寶社區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
年1月3日、108年12月25日匯款107萬3,970元、199萬9,970
元、141萬3,770元至王任生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之銀行帳戶內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發之證述大致
相同,並有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4日第十屆第十二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帝寶社區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帝寶管委會歷年委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
、133至139、141至142頁)、帝寶社區與百總公司之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百總公司110年6月9日民事
起訴狀暨檢附之「帝寶大樓本案A-F棟共6棟之2F以上G棟外
牆防水填縫更新工程承攬契約」(見民事110建163卷一第13
至34頁)、帝寶社區匯款至王任生上海銀行信義分行之銀行
帳戶內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百總公司得標施作本案工程部分:
1.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
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固為政府
採購法第3條前段、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帝寶社區
並非上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一,自無須受政
府採購法之限制,亦無當然不具投標資格限制。又本案工程
之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第1款記載:「投標人之標函如發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廢標:1.標函未於甲方指定之時間
內寄達或送達指定地點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
帝寶社區管委會雖要求投標廠商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投標
,投標者縱使逾期始投標,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管委會仍
有決定是否廢標之權。
2.百總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始填寫投標書參與帝寶社區本案工
程之投標,其於民法上之性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帝寶社區
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且百總公司僅係投標人之一,並不因此當然獲得施作本案
工程之權限,縱使被告2人將百總公司之投標及報價列入管
委會討論之議案,並未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或上開投標須
知之規定,且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2人因此違反帝寶社區之
何項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2人並未違
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而
將百總公司列入管委會討論廠商之一,係將百總公司報價單
列入廠商之一,並非以虛偽不實之資訊登載於上,自難認被
告2人有何背信、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百總公
司於投標書上記載投標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2人親自填寫,且投標書之名義製作人為百總公司而
非被告2人或帝寶社區管委會,亦難認有因此犯背信、詐欺
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3.觀諸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4日第十屆十二月份例會
會議紀錄記載:「經過討論,在三家廠商皆一樣的條件下,
確認由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為最低。將再次與該公
司議價,確認最終的價格後,於今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案,此工程費用將依各住戶之坪數大小來計算分攤比率,
由管委會與住戶各支付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足見管委會之委員經討論後,認為百總公司為最低價,因
而經決議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社區各住戶藉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定是否授權管委會與百總公司簽約,自訴人雖
指稱被告2人護航、施以詐術云云,惟被告2人究竟如何「護
航」而致使其他委員無法反對、施行何種詐術致使其他委員
陷於何種錯誤而於管委會投票時做成上開決議,均未見自訴
人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僅憑自訴人空言指摘而
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4.復觀諸帝寶社區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社區外牆填縫劑全面
更新案(管委會提案)說明:......擬辦:以新臺幣5800萬
元之預算,委由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同施作社區外牆填縫劑
全面更新工程,此費用將依各住戶之建物坪數大小來做分攤
,由管委會與住戶各支付50%。決議:經表決,贊成136票,
反對2票,無效票0票,本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足見百總公司得以與帝寶社區簽立本案工程合約,
係經帝寶社區106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簽約
時之帝寶社區主任委員為鄧富吉,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本案工
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訴人既未證明被
告2人以何種方式操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認被告2人有
詐欺、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就春節及聖誕節佈置之部分:
1.依自訴人提出之帝寶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一、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除依本規約之約定外,並應執行左列事
項:次年度預算須事先經住戶審閱,過半(未執回視同同意
)同意之次年度預算項目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預算外之
管理委員會額度權限為新臺幣貳佰萬元,超過額度權限須備
妥說明經住戶問卷過半(未執回視同同意)同意後始可執行
。」,依上開文義,足認帝寶社區係先編列次年預算供住戶
審閱,通過後由管委會於次年執行,如次年執行時有逾越預
算之情形,住戶規約授權管委會於在預算外200萬元之額度
內仍得執行,但如在預算外又逾越200萬元之額度,則須備
妥說明經住戶過半同意後始可執行。
2.自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春節及聖誕節佈置逾越200萬元而有背
信及侵占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之主張顯與上開帝寶社區住
戶規約第8條第1項之文義顯然不符,自訴人復未提出帝寶社
區108年、109年就春節及聖誕節佈置之預算額度為何,自訴
人之指摘與其提出之證據顯不相符。
3.又被告姚心蕙於108年未擔任帝寶社區主委,有帝寶管委會
歷年委員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是被
告姚心蕙就108年度之春節及聖誕節佈置預算更無決定之權
,自訴人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4.自訴意旨又稱被告2人違反利益迴避而侵占管理費,惟觀諸
帝寶社區住戶規約並無任何「利益迴避」之規定,且自訴人
又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帝寶社區與王任生或其經營之公
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卻將春節及聖誕節佈置之費用匯款至
王任生上開帳戶之事實,自訴人之指摘自無足採。
5.況且,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上,帝寶社區核章之人均未見
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難認被告2人就帝寶社
區匯款至上開王任生帳戶有何支配作用,自訴人指稱被告2
人有背信、侵占犯行云云,均屬無據。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中前仍聲請傳喚證人林承翰到
庭詰問,惟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承翰、陳永發之待證事實
大致相同,而陳永發已至本院受交互詰問完畢,且林承翰並
非本案當事人,並已未在帝寶社區任職,是傳喚證人林承翰
之必要性已甚低,並參以:①本院依自訴人提供之林承翰地
址寄送開庭通知卻經郵政機構回覆查無此人,此有自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送達證書檢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279頁);②自訴人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
一第190頁,卷二第306頁)等情,足認自訴人於本案中,難
認有何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真意,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
僅係延滯訴訟之舉,是本院認無續行傳喚證人林承翰到庭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
、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侵占等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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