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丁文
被 告 呂承遠
上列被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689號、110
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出具現金保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承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丁文
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且無因案在監或
在押;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26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4531618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據上
,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