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1年度,72號
TPDM,111,重附民,72,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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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錢翹英(即葉開溫之承受訴訟人)

葉采欣(即葉開溫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亨(即葉開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呂映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葉開溫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錢翹英
葉采欣葉家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映諭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呂映諭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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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