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0號
TPDM,111,訴,270,20251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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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



潘進華






王筱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62號、第34006號、第34007號、第34008號、第34009號、第3401
0號、第34257號、第342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筱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鴻、王筱晴潘進華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
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黃御宸、韓皓廷(
黃御宸、韓皓廷均經本院通緝)、孫永舜許立二、陳瑞榮(
業經本院判決)、「小光頭不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韓皓廷擔任指揮首
腦,負責指示他人提款、監控、收水或開車載送車手提款,
由陳瑞榮負責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瑞榮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詐欺贓
款,由孫永舜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孫永舜第一帳戶)、監控陳瑞榮臨櫃提領,或自
行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由陳清鴻負責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詐欺贓款,由許立二潘進華王筱晴負責開車載送並
監控陳瑞榮、孫永舜提領詐欺贓款。
二、嗣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致電張秋梧
,冒充檢警人員,要求其將名下其他銀行之存款均匯至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梧彰銀帳戶)內,
並設定語音轉帳,復將陳瑞榮華南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再
要求其提供語音轉帳之密碼,致張秋梧陷於錯誤,而依上開
指示為之,不詳之人獲悉張秋梧語音轉帳密碼後,旋以語音
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張秋梧彰銀帳戶內
所示款項轉帳至陳瑞榮華南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由陳瑞榮華南帳戶轉帳至孫永舜第一帳
戶,再由附表三所示之人以所示之分工方式,於所示時間、
地點,持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提
領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御宸、韓皓廷、「小光
頭不梳頭」或其他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秋梧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0月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路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鴻、潘進華王筱晴(下稱被告陳清
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訴270卷六第413
頁、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梧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110他9935卷第15頁至第22頁)、共同被告陳瑞榮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110偵34006卷第9頁至第17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第79頁;111訴270卷二第52
頁至第56頁)、共同被告孫永舜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110
偵34009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27頁至第1
33頁)、共同被告許立二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110偵34007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孫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財富大」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相片83張(見110偵34009卷第63頁至第83頁)、被告孫
永舜扣案手機内與暱稱「穩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
片18張(見110偵34009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孫永舜110
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4009卷第49頁至第53頁)、110年9月17
日被告潘進華孫永舜、陳瑞榮、黃御宸轉交贓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24張(見110偵34258卷第83頁至第94頁)、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見111訴270卷五第21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陳清鴻等3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鴻等3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份
  被告陳清鴻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
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陳清鴻等3人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份
  被告陳清鴻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
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
,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
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惟倘行為人自白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則尚得遞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陳清鴻等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
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並均稱未取得犯罪所
得等語,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清
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清鴻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88號部分,與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974號部分,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清鴻等3人與共同被告黃御宸、韓皓廷、孫永舜、許立
二、陳瑞榮、「小光頭不梳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清鴻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陳清鴻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鴻等3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本案車手、
監控、司機等工作,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陳清鴻等3
人於本案之分工;暨斟酌被告陳清鴻等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清鴻等3人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陳清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做工,月收入約30,0
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270卷六
第434頁),被告潘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土地開發,月收入45,000至50,000元,現入監執行,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270卷六第434頁),
被告王筱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現入
監執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訴270卷
六第434頁);及被告陳清鴻前有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被告潘進華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王筱晴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陳清鴻等3人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 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陳清鴻 等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其等本案犯行,爰不 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固為被告陳清鴻所有,然被 告陳清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未於本案使用等語( 見111訴270卷六第4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具有 輔助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陳清鴻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清鴻等3人均供稱其等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111 訴270卷六第43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清鴻等3人 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陳清鴻 等3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提領車手即被告陳清鴻、共同被告孫永舜、共同被告 陳瑞榮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陳清鴻等3人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上開提 領車手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揮首腦即共同被告黃御宸 、韓皓廷、「小光頭不梳頭」或其他不詳上游收受,已如前 述,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陳清鴻等3人所有,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清鴻等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陳清鴻 等3人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標的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謝奇



孟、李山明、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1.張秋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6388卷三第27頁】 2.張秋梧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110年9月15日提存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他字第9935卷第38頁】 3.張秋梧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10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39頁】 4.張秋梧110年7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40頁】 5.陳瑞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3 110年9月17日9時18分許 1,867,600元 4 110年9月17日13時47分許 1,062,700元 5 110年9月18日9時10分許 10,000元 6 110年9月22日10時5分許 1,745,400元 7 110年9月22日11時38分許 1,174,800元 8 110年9月23日10時29分許 1,613,500元 9 110年9月23日10時34分許 626,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2款項轉匯二層帳戶明細(併辦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層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二層轉匯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0年9月16日8時26分許 1,815,350元 陳瑞榮華南帳戶 110年9月16日8時36分許 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孫永舜第一帳戶 1.告訴人張秋梧證述【110年度他字第993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2.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110年9月16日9時18分許 1,795,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2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1,024,9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9分許 500,000元 (差額手續費15元)
附表三: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
編號 參與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9時25分許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孫永舜第一帳戶 1,800,000元 ⒈110年9月16日9時25分許孫永舜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7頁】 ⒉孫永舜110年9月16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7頁】 ⒊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2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 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 /孫永舜第一帳戶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⒈110年9月16日12時33分許至38分許孫永舜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⒉孫永舜第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1974卷第9頁】 3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4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6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5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7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6 (併辦部分)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16日12時38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7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 華南銀行文山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30,000元 ⒈110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陳清鴻於華南銀行文山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8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9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2分許 30,000元 10 韓皓廷(開車)、 陳清鴻(提領) 110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 萊爾富超商文山心動店 /陳瑞榮華南帳戶 1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⒈110年9月16日16時25分許陳清鴻於萊爾富超商文山心動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60頁】 ⒉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1 陳瑞榮(提領)、 潘進華(開車、監控)、 孫永舜(監控)、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起訴書誤載華南銀行敦南分行,應予更正) /陳瑞榮華南帳戶 1,300,000元 ⒈110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14時11分許潘進華、陳瑞榮及孫永舜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⒉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2 陳瑞榮(提領)、 潘進華(開車、監控)、 孫永舜(監控)、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17日14時11分許 1,100,000元 13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30,000元 ⒈110年9月20日13時27分許至30分許、21日14時49分許至51分許孫永舜華南銀行北新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⒉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14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15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29分許 30,000元 16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 10,000元 17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18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19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 18,000元 20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王筱晴(開車)、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 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700,000元 ⒈110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陳瑞榮、許立二孫永舜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⒉陳瑞榮110年9月22日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7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4頁】 ⒊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1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王筱晴(開車)、 黃御宸(收水) 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200,000元 ⒈110年9月22日12時36分許陳瑞榮及孫永舜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 ⒉陳瑞榮110年9月22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1,2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77頁】 ⒊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2 陳瑞榮(提領)、 孫永舜(監控)、 許立二(開車、監控)、 王筱晴(指示)、 黃御宸(收水)、 韓皓廷(收水) 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陳瑞榮華南帳戶 1,800,000元 ⒈110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陳瑞榮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⒉陳瑞榮110年9月23日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800,000元取款憑條【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0頁】 ⒊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3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8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公宅店 /陳瑞榮華南帳戶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⒈110年9月23日12時8分許至12分許孫永舜全家超商新店公宅店提領畫面資料、監視器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82頁】 ⒉陳瑞榮華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42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24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5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6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27 孫永舜(提領) 110年9月23日12時12分許 20,005元 (差額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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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