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華
具 保 人 王筱晴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於同年月15日寄送裁定正本,惟被告潘進華於同
年18日即入監執行,且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始收受裁定正本
,被告是否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始入監,而符合本條之「逃
匿」情形,尚屬不明,原裁定就此未為釐清,並非適法妥適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係
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
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
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
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
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
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197號、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應於製作
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
,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
,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
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
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
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
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
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
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依上開
說明,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查上
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地派出所,檢察官則於同
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六
第235、237、249頁)。惟被告業於同年月18日入監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雖本院於同年月11日為原
裁定時,卷內並無上開資料可供審酌,然被告既於原裁定對
外生效前,已入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抗告人
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