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緯
選任辯護人 李臻雅律師
曹世儒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廖勇荐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易伯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呂映諭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陶柏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葉逸朋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哲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勇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易伯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四、陶柏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五、葉逸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呂映諭無罪。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勇荐部分:
㈠廖勇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先致電葉開溫(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
向葉開溫佯稱:因多年前葉開溫有投資鴻源集團,鴻源集團
倒閉後,有補償額度可以透過沈哲緯所經營福大行銷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大公司,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
4樓之1)以優惠價格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下稱北海塔位
)20個,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總價390萬
元,希望可讓其購買,並由其支付購買款項,將來如果賣掉
,願意一起分享利潤云云,致葉開溫誤認毋須出資付款,遂
同意讓予廖勇荐所佯稱之「補償額度」內之北海塔位,廖勇
荐再於109年5月26日下午向葉開溫佯稱購買北海塔位的390
萬元中,有150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使用權狀被朋友拿走
了,並說還款後才能取回使用權狀,因廖勇荐沒有錢還,拿
不到使用權狀,就沒有辦法出售,希望葉開溫可以先代墊云
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5月28日匯款
110萬元至廖勇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勇荐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星門市(下稱「7
-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廖勇荐。
㈡廖勇荐復向葉開溫佯稱:因遭太太發現挪用家裡存款,且係
購買以葉開溫名義登記之北海塔位20個,太太表示要離婚,
且將塔位使用權狀拿到南部了,要把錢還給太太,才能取回
使用權狀完成交易云云,致葉開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6月8日匯款239萬元至廖勇荐郵局帳戶內,並在7-11長
星門市交付現金1萬元予廖勇荐,而廖勇荐嗣後則交付由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
予葉開溫。
二、葉逸朋部分:
㈠葉逸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葉開溫,並向葉開溫佯稱:有
買家要購買20個北海塔位,其可以協助販售云云,雙方並約
於同年5月20日,在7-11長星門市見面洽談,葉逸朋偽稱有
買家要以2,40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葉開溫之北海塔位20
個,葉逸朋復向葉開溫表示買家要求與北海塔位專用骨灰罐
一起購買,20個骨灰罐共200萬元云云,葉開溫則稱其只有8
0萬元,葉逸朋遂向葉開溫佯稱其可以先出120萬元云云,致
葉開溫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5月22日間,陸續在7-1
1長星門市共交付現金80萬元予葉逸朋,葉逸朋則交付其自
製之神懿企業行骨灰罐提貨單予葉開溫。
㈡葉逸朋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又向葉開溫佯稱:因以2,400萬
元之價格賣靈骨塔,如果等交易完成買賣價金進帳戶後,就
可能要繳納至少35%以上之稅款,但其有認識的會計師可以
協助處理,只要在價金進帳戶前,先支付買賣價金6%的藝術
品節稅款即144萬元,就可以免去35%以上之稅金,2者價差
達700多萬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分
別於109年6月15日、17日,在7-11長星門市各交付現金44萬
元、100萬元予葉逸朋。
㈢葉逸朋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再向葉開溫佯稱:買家希望
可把北海塔位換成萬壽山的靈骨塔位,購買價格並調高為2,
800萬元,但換一個塔位要收手續費8,000元,20個共要16萬
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09年7月10日
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16萬元予葉逸朋,葉逸朋則輾
轉交付「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予葉
開溫,作為上開更換塔位之證明,並取走「北海福座永久使
用權狀」20張。
㈣葉逸朋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對葉開溫佯稱:因為交易價
格改為2,800萬元,所以需要另外支付多出來的買賣價金(
即400萬元)其中的6%藝術品節稅款(即24萬元)云云,致
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復於109年7月28日在7-11長
星門市交予葉逸朋現金24萬元,惟葉開溫嗣後多次聯繫催促
葉逸朋完成交易,葉逸朋則遲未回應或偽以各種理由藉此拖
延。
三、陶柏翰、葉逸朋部分:
㈠陶柏翰、葉逸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陶柏翰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和盛資產開發」業
務部職員名義,致電葉開溫佯稱:有買家要以4,400萬元之
價格,購買萬壽山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20組,但因為北海塔
位專用骨灰罐太大,要更換為萬壽山靈骨塔專用骨灰罐云云
,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葉開溫透過葉逸朋之介
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健國」(下稱「李健國」
)之成年男子,以350萬元之價格,購買萬壽山靈骨塔專用
骨灰罐20個,並於109年9月2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訂金8
0萬元予葉逸朋,並於同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
前,交付尾款270萬元予「李健國」,「李健國」則交付「
收訖」證明乙紙及「萬壽山專用內膽」提貨單20張予葉開溫
,作為購買憑證。
㈡陶柏翰於109年10月初某日,再撥打電話向葉開溫佯稱:買家
說骨灰罐的內膽要刻經文才要購買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仍透過葉逸朋之介紹,委由「李健國」製作,
並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240萬元予「李健國」,由「
李健國」負責處理刻經文事宜,葉開溫並取得「萬壽山經文
專用罐」提領單20張,作為購買憑證,陶柏翰先後均未取得
任何款項而未遂。
四、易伯浩部分:
㈠易伯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初某日,自稱「陳家豪」,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語
音通話向葉開溫佯稱:有買家要以4,600萬元之價格,購買
萬壽山的靈骨塔位及專用骨灰罐20組,但要求骨灰罐表面要
刻經文,且已收到訂金460萬元云云,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便透過葉逸朋以316萬元之價格,交予「李健國
」處理刻經文事宜,易伯浩隨後向葉開溫訛稱:該316萬元
刻經文之費用,由其所收取之460萬元訂金親自交付予「李
健國」云云,易伯浩另向葉開溫佯以:4,600萬元扣除前已
繳納節稅款之2,800萬元,仍有1,800萬元需繳納10%即180萬
元之藝術品節稅款,經扣除前已收訂金460萬元之剩餘款144
萬元後,尚須補繳36萬元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即於109年11月17日,在7-11長星門市交付現金36萬
元予易伯浩。
㈡易伯浩於109年12月間某日又向葉開溫佯稱:藝術品節稅需要
給公司紅包云云,致葉開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09
年12月24日、12月31日,分別在六張犁捷運站及臺北市立第
一殯儀館,各交付現金8萬元予易伯浩。
五、沈哲緯部分:
沈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7月20日前某日,經廖勇荐介紹而與葉開溫認識後,即電
聯葉開溫而佯稱:尚有補償額度可以購買北海塔位30個,每
個塔位19萬5,000元,總購買金額為585萬元,而且目前現貨
要賣的話,每個塔位可賣60、70萬元云云,並假意要求葉開
溫同意,由其與廖勇荐以合計280萬元之價格買10個(各5個
)塔位,剩餘的20個塔位,則由葉開溫以總價305萬元購買
,致葉開溫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月8日、1
2月15日,在沈哲緯所經營之福大公司內,各交付現金55萬
元、200萬元、55萬元予沈哲緯。
六、嗣葉開溫察覺有異,且已支付逾1千萬元,因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哲緯、廖
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07頁
至第208頁、第275頁、第307頁、卷㈣第57頁、第65頁、第83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
274頁、第393頁、卷㈡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2至第299頁
、卷㈢第94頁、第95頁、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6
頁、卷㈣第56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2頁、第171頁、第18
2頁至第194頁、第296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卷㈤第41頁至
第42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告訴人葉開溫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29頁至第32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稱偵卷
)㈤第3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偵卷㈦第5頁至第11
頁】,並有被告廖勇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被
告陶柏翰、沈哲緯、易伯浩之名片、「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
狀」20張、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寄
存託管憑證」10張、「萬壽山專用內膽」提貨單證明20張、
「萬壽山經文專用罐」提領單20張、270萬元之收訖證明、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239萬元匯款憑
證、被告易伯浩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聯絡人翻拍
照片、LINE通訊軟體圖片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陳家豪
(小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畫面、被告沈哲緯所持用
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被告廖勇荐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北市殯管字第1
1060038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22日新北
殯政字第110508145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
5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2059號函、被告易伯浩駕車前往7-1
1長星門市與告訴人見面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福大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
府108年9月27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9月24日函、本
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被告易伯浩所持用手機內照片之
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
83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4頁、
第135頁至第154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偵卷㈠第499頁至第
503頁、第341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98頁、第245頁至
第247頁、第251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1頁、第461頁
至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85頁、第489頁至第495頁、第605
頁至第607頁、第637頁至第643頁、第399頁至第409頁、第2
53頁、第267頁、第507頁至第519頁,偵卷㈣第57頁至第79頁
,偵卷㈤第3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卷㈦第39
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1至133頁,偵卷㈧第1頁
至第196頁,偵卷㈨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
㈡第105頁、第321頁至第343頁),是被告沈哲緯、廖勇荐、
易伯浩、陶柏翰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足堪
認定。
二、被告葉逸朋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逸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其是個人
跑單幫賣骨灰罐,但沒有賣靈骨塔位,告訴人的助理「阿勇
」說告訴人要買骨灰罐,過幾天,其與告訴人、「阿勇」約
在告訴人任職的臺北市基隆路上的大學見面,告訴人就說要
買20個骨灰罐,可能之後還會追加,其就以一個骨灰罐1萬
元之價格出售,共20萬元,後來告訴人請他人以Line語音打
電話,要其準備好20個骨灰罐的提貨單,其有去上開學校後
面的宿舍交付一般骨灰罐的提貨單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
取20萬元現金,其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葉
逸朋辯稱:被告確實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其餘被告均供
稱不認識被告葉逸朋,被告廖勇荐也表示他是透過告訴人助
理才認識被告葉逸朋,況被告葉逸朋亦無參與或任職於被告
沈哲緯所經營的福大公司,被告葉逸朋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開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綽號「小侯」
之人就是被告葉逸朋,被告葉逸朋一開始說有買主要買北
海塔位加骨灰罐,總價2,400萬元,被告葉逸朋要其買北
海塔位專用罐20個共200萬元,其向被告葉逸朋說其只有8
0萬元,被告葉逸朋表示他可以先墊120萬元,所以其就給
被告葉逸朋80萬元;被告葉逸朋後來又說北海塔位想要換
成萬壽山,可以2,800萬元成交,每個塔位手續費8,000元
,20個塔位共16萬元,且需要辦理節稅,節稅費用為成交
價的6%,共168萬元,其於109年6月15日就從華南銀行帳
戶先提款44萬元現金,在7-11長星門市交給被告葉逸朋,
並陸續從自己的帳戶提款,加上身邊的現金,於同年6月1
7日在7-11長星門市拿100萬元給被告葉逸朋,另於同年7
月28日在7-11長星門市再給被告葉逸朋24萬元;被告葉逸
朋另表示因將北海塔位換成萬壽山的塔位,要收手續費8,
000元,20個共要16萬元,所以於109年7月10日在7-11長
星門市交付現金16萬元給被告葉逸朋,其有拿到「金久恆
(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北海福座永久
使用權狀」20張則被騙走;同年8月中,被告陶柏翰來電
,表示有客戶想要買其萬壽山的塔位及骨灰罐,但骨灰罐
要萬壽山專用的,其就請被告葉逸朋幫忙介紹,被告葉逸
朋就透過「李健國」買20個萬壽山專用罐(含內膽),價
格為350萬元,於同年9月初在7-11長星門市交給被告葉逸
朋訂金80萬元,後於同年9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
前,交付尾款270萬元予「李健國」等語(見他字卷第29
頁至第32頁,偵卷㈤第3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偵卷㈦第5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大致相
符(見偵卷㈤第35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
有「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20張及「北
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0張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39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2頁)
,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非虛,堪可採信。
⒊被告葉逸朋於警詢中陳稱:109年4、5月間,綽號「阿勇」
之人說他是告訴人的助理,要購買20個骨灰罐,要其前往
臺北市基隆路上某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碰面,詳細時間忘記
了,其開車到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及綽號「阿勇」之人
,告訴人表示他有意願購買,隔了幾天後,其有將20張骨
灰罐提貨券交給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告訴人又要購買
內膽商品,雙方約在相同地點,其帶著20張內膽提貨券交
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依此而觀
,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葉逸朋購買骨灰罐,被告葉逸朋亦有
交付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即被告葉逸朋所述與告訴人
前揭指訴互核相符,被告葉逸朋確係告訴人所稱綽號「小
侯」之人無誤。
⒋另被告葉逸朋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葉開溫都叫你小侯
?」被告葉逸朋則回以「葉開溫就叫我兄弟……」(見偵卷
㈦第32頁),堪認被告葉逸朋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並未予
以否認;佐以告訴人所傳送予被告沈哲緯之內膽提貨券翻
拍照片,其上記載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㈠第44
6頁、第501頁),該電話之申登人係被告葉逸朋乙節,為
被告葉逸朋所不爭執(見偵卷㈡第127頁);又告訴人前有
透過「小侯」購買骨灰罐內膽一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敘明(見偵卷㈤第6頁)。據上觀之,益徵「小侯」即係被
告葉逸朋之事實甚明。
⒌「金久恆(墓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係由「金久恆
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所製發,然金久
恆公司非新北市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備查之代銷業
者,而不得對外銷售殯葬設施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0年11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81452號函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㈨第15頁至第17頁)。
⒍依上而觀,金久恆公司既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或代銷業者,則其所發行之墓園、陵園、塔位等認
購憑證,顯為不得對外銷售之產品,而屬無效之認購憑證
,然被告葉逸朋卻要告訴人以北海塔位換購「金久恆(墓
園、陵園、塔位)認購憑證」,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
收取80萬元之骨灰罐費用、144萬元及24萬元之藝術品節
稅款、16萬元之換購塔位手續費、80萬元之萬壽山塔位專
用骨灰罐訂金等,即係在以不實之資訊訛詐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
⒎被告葉逸朋雖表示:其確實有向神懿企業行購買骨灰罐,
也有將20個骨灰罐的提貨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84頁)。惟:被告葉逸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
給告訴人的提貨券是自己製作的,不是神懿企業行所出具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據此,該提貨券既非神懿企
業行所核發,則告訴人日後是否得憑被告葉逸朋自行製作
之提貨券順利向神懿企業行取貨,實非無疑。
⒏況,依神懿企業行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被告葉逸朋係於1
09年3月10日先以每個單價1,500元之價格,購買4個「黃
玉冬瓜」骨灰罐,再於同年5月17日以相同價格購買16個
「黃玉冬瓜」骨灰罐(見本院卷㈣第249頁至第251頁),
即被告葉逸朋係在向告訴人兜售其早已購買之骨灰罐,而
非北海塔位或萬壽山塔位專用骨灰罐;再者,該「黃玉冬
瓜」骨灰罐外觀並無其他標示(見本院卷㈣第255頁),亦
乏相關資料可認該骨灰罐係符合北海塔位或萬壽山塔位專
用,直言之,凡此均足徵被告葉逸朋確有以詐術誆騙告訴
人購買骨灰罐之事實無疑,被告葉逸朋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⒐被告葉逸朋所提出其與神懿企業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㈣第151頁至第157頁),僅能證明被告葉逸朋有向神
懿企業社訂購骨灰罐之事實,且該對話紀錄無從確認被告
葉逸朋所購買之骨灰罐品項、種類、規格等,當不得作為
被告葉逸朋未曾訛詐告訴人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本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陶柏翰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均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詳如後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
當庭告知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易伯浩及其辯護人
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㈤第105頁),爰依法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雖以分別不同之話術
誆騙告訴人,告訴人亦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廖勇荐、葉逸朋
及易伯浩,然被告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屬
接續犯,各自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陶柏翰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轉向被告
葉逸朋尋求購買骨灰罐之管道,致被告陶柏翰未取得任何款
項,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
朋、陶柏翰、易伯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資靈
骨塔位、購買骨灰罐等不實話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葉逸
朋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則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陶柏翰及易伯浩均已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易伯浩提出之匯款單及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19
5頁、第199頁,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㈣第70頁
至第77頁),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則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酌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除被告葉逸朋外,其餘被告均承認,被告葉逸朋最
惡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本案迄今已逾3年,被告沈哲緯、廖勇荐、葉逸朋並
無和解誠意,其中被告葉逸朋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兼衡被告沈哲緯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散工工作、每日薪資約2,000元至2,500元、與配偶
同住、須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
4頁),被告廖勇荐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撞球場工作、
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2名女兒(就讀高中、
大一)同住、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㈤第114頁),被告易伯浩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仲工
作、與2名未成年子女(9歲、10歲)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被告葉
逸朋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購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
與配偶及2名子女(7歲、8歲)同住、須扶養2名子女、母親
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14頁至第115頁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陶柏翰、易伯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3頁、第29頁),是被告陶柏翰 、易伯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因思慮欠週,致 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 ,足認被告陶柏翰、易伯浩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陶柏翰 、易伯浩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履行
完畢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本院認被告陶柏翰、易伯浩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陶柏翰、易伯浩分 別宣告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就前揭犯 罪事實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沈哲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李健國」於109年1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刻經文需 要先鑑定,鑑定費用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即於109年12月17日在「7-11長星門市」,交 付現金35萬元予「李健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因認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 就此部分與「李健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⒈被告沈哲緯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廖勇荐是經 銷關係,被告廖勇荐出售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會 由其公司出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哲緯辯稱:被告沈 哲緯與被告易伯浩、陶柏翰、葉逸朋均不認識,被告易伯 浩、陶柏翰、葉逸朋亦非任職於福大公司,無從受被告沈 哲緯指揮、監督,且被告廖勇荐已坦承在109年5月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行為,但被告沈哲緯直至109年7月 才透過被告廖勇荐認識告訴人,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其有參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且被告廖勇荐亦證述僅是因為可 從被告沈哲緯處取得靈骨塔位商品資源,才加入福大公司 ,並取得佣金,身分類似「靠行」業務員,實際上被告沈 哲緯無法掌控被告廖勇荐何時上班、向何人交易或下達指 令,兩人並無上下服從關係,被告沈哲緯至多僅係普通詐 欺,應不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發起犯罪組織等語。 ⒉被告廖勇荐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辯稱:其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詐騙告訴人,也沒
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勇荐辯稱:被告 廖勇荐並非受僱於福大公司,應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云云。
⒊被告易伯浩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廖勇荐、呂映諭 、陶柏翰、葉逸朋等人,也未曾加入福大公司之犯罪組織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易伯浩辯稱:卷內除告訴人之片面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易伯浩與其他同案被 告有所聯繫,應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等罪嫌等語。
⒋被告陶柏翰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廖勇荐、易伯浩、葉逸 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陶柏翰辯稱:被告陶柏翰在本案 中是從事業務角色,然係其自己在從事這樣的行為,在認 識告訴人之後,雖然有想要跟告訴人以佯稱是買家的方式 進行交易,但其實告訴人有進行比價,最後告訴人並沒有 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陶柏翰,也因此被告陶柏翰在前階段 有施以詐術的行為,所以導致告訴人之後才會與其他共同 被告進行購買靈骨塔商品的動作,此部分被告陶柏翰確實 不知情,被告陶柏翰實無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⒌被告葉逸朋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解 如前,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
㈣經查:
⒈證人即福大公司員工許健恩於警詢中證稱:其在福大公司 從事行銷業務工作,薪水不固定,也沒有底薪,福大公司 員工還有被告沈哲緯、呂映諭及證人李宥宏,薪水係由被 告沈哲緯發放,其沒有聽過被告廖勇荐、葉逸朋、陶柏翰 、易伯浩等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哲緯有無參與幫派組織等 語(見偵卷㈣第125頁至第133頁)。
⒉證人即福大公司員工李宥宏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在福大公 司擔任臨時員工,負責電話行銷工作,每個月薪水係被告 呂映諭給的,其係透過證人許健恩介紹進福大公司,被告 沈哲緯、廖勇荐、呂映諭及證人許健恩都是福大公司員工 ,其沒有聽過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等人,也沒有 參加幫派組織等語(見偵卷㈣第109頁至第118頁)。 ⒊被告沈哲緯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福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員 工有被告呂映諭及證人許健恩、李宥宏,證人李宥宏係由 證人許健恩介紹進福大公司,被告廖勇荐有在公司短期工 作過,其不認識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告訴人則 係透過被告廖勇荐才認識的,其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
也沒有幫派背景等語(見偵卷㈠第433頁至第448頁)。 ⒋被告呂映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沈哲緯係福大公司老闆, 被告廖勇荐及證人許健恩、李宥宏都是福大公司業務,其 沒有印象被告葉逸朋、陶柏翰、易伯浩是福大公司的人, 其不知道被告沈哲緯係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偵卷 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 ⒌被告廖勇荐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至8月間從事靈骨 塔位仲介工作,沒有加入公司行號,是自己去找客戶,其 與被告沈哲緯係在酒局認識的,與被告沈哲緯聊天後,知 道他在從事殯葬業,可以從他那邊取得塔位,其沒有在福 大公司任職,福大公司算是其供應商,其不認識被告陶柏 翰、易伯浩、葉逸朋,其雖有從福大公司拿到款項,但那 是因為合作關係的獎金等語(見偵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 、第296頁);於偵訊中亦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沈哲緯是 否有黑社會背景等語(見偵卷㈡第42頁)。
⒍被告葉逸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沒有見過也不認識沈 哲緯、陶柏翰、易伯浩等語(見偵卷㈡第129頁,偵卷㈦第3 2頁)。
⒎被告陶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沈哲緯、 廖勇荐、易伯浩、葉逸朋等語(見偵卷㈠第619頁,偵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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