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侯宇澤律師
被 告 蔣寶夏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明、蔣寶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
8日訊問被告2人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年2月17
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4年2月17日起,各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
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陳
聰明、蔣寶夏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之罪,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足
見本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被告2人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
,具有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復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
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2人之家人親友
、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基此,足認被告2人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
能性。從而,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2人出境後未再返國
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目的,對被告2人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若 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附此 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