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麟
葉依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梁正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丁文宏
郭香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凃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
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依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正宏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文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S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香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輝煌世紀全球共享平台」投資方案(下稱輝煌平台專案) :
㈠丁文宏及郭香萱為夫妻,張繼麟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0段000號0樓之0富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月4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巨富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 )實際負責人,葉依琳為張繼麟之妻,亦為富騰公司之業務 經理,梁正宏為富騰公司關係企業八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毅公司)之員工,亦受僱於張繼麟,而在富騰公司任 職。
㈡梁正宏於106年下半年某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丁文宏及郭香 萱後,將二人介紹給張繼麟及葉依琳,丁文宏即在富騰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尚賀啖餐廳」內,向張繼麟、葉依琳介紹其 之前參與之榮耀平台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募會員及吸 收資金之獲利模式,張繼麟及葉依琳見有利可圖,即與丁文 宏及郭香萱謀議仿照榮耀平台經營及獲利模式,共同合作成 立並推廣輝煌平台專案,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0元或6,000點虛擬 點數成為會員後,該平台每月固定配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即2,000點虛擬點數(價值2,000元,此即靜態返利),投 資人加入後,倘另有招募他人加入,則需將下線分別安置於 A、B區,並透過平行擴散再招募會員,按照招募會員人數多 寡而升級會員星等,升級制度設計如下:A、B區各1人(即
為「一星」),每月核發5,000點;A、B區各5人(即為「二 星」),每月核發1萬點;A、B區各12人(即為「三星」) ,每月核發2萬點;A、B區各24人(即為「四星」),每月 核發4萬點;A、B區各50人(即為「五星」),每月核發6萬 點;A、B區各84人(即為「六星」),每月核發8萬點;A、 B區各117人(即為「七星」),每月核發10萬點;A、B區各 170人(即為「八星」),每月核發12萬點,;A、B區各267 人(即為「九星」),每月核發14萬點;A、B區各500人( 即為「十星」), 每月核發20萬點」(此即為動態返利) ,投資人取得點數後,即得以1元換購1點之價格,將虛擬點 數售予新加入之會員或其他有點數需求之人以轉換成現金, 或在將來擬建立之商場換購商品。其等並商議分工及分潤方 式為張繼麟及葉依琳代表之公司方提供贈與輝煌平台投資人 之沉香咖啡禮盒、管理後勤人事、帳務計算等行政事項,張 繼麟復授意梁正宏接受丁文宏之指示建置並維護輝煌平台網 路系統,丁文宏及郭香萱則分別負責接洽外部合作廠商、建 置網路系統、統籌客戶服務業務、對外解說平台投資內容及 招攬會員等事務,郭香萱更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香萱中國信託帳戶) 收受投資款項,張繼麟及葉依琳代表之公司方得分取吸收資 金之六成,丁文宏及郭香萱則可從中分取四成。 ㈢張繼麟、葉依琳、丁文宏、郭香萱、梁正宏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借款、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其等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 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丁文宏、郭香萱、張繼麟 及葉依琳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 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梁正宏則基於幫助其等 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自106年12月某日起,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合作推廣輝煌 平台專案,丁文宏及郭香萱即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0段附 近之咖啡廳或至投資人約定之地點,舉辦說明會或透過個別 游說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輝煌平台專案,江華鈺受其 等游說加入該投資專案之後,再繼續招攬楊秉芳、周永麟、 蔡佳宏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另林思妤、洪美惠及黃建 川收到投資資訊後,亦繳交投資款加入該投資專案,上開會 員再分別引介親朋好友加入並繳交投資款,丁文宏、郭香萱
、張繼麟、葉依琳、梁正宏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一、二編號1至7、三所示之人投資輝煌平台,如附表一、二 編號1至7所示之人透過江華鈺繳交6,000元投資款給郭香萱 ,或透過網路系統上繳價值6,000元之點數,如附表三所示 之人則將其等或下線之投資款直接匯至郭香萱中國信託帳戶 ,吸收共計231萬8,000元之款項及不詳數量之點數。 ㈣嗣郭香萱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9日依照張繼麟及葉依 琳之指示,將共計200萬元(其中包含郭香萱於107年1月9日 前所收取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7、三所示之人繳交之投資款 共計84萬2,000元)匯至晉恆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晉恆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二、「珠寶(國際)全球共享計劃」(下稱飛馬平台專案): ㈠丁文宏、郭香萱於107年2月下旬,與張繼麟及葉依琳就前揭 合作模式產生歧見,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丁文宏及郭香萱為 求在已建立之龐大會員組織基礎上繼續以上開方式獲利,即 於107年2月25日起,共同承前單一集合之犯意聯絡,與緬甸 飛馬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飛馬國際(集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馬集團)合作,共同建立並推廣飛馬平 台專案,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1萬5,000元(即人民幣3,00 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5)購買三個單位,每單位 每日自動生成50點翡翠積分,每月可生成共計4,500點翡翠 積分,扣除每單位每月需負擔之平台承租費1,000點翡翠積 分,實際可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1,500點翡翠積分 (價值人民幣1,500元,即7,500元,此乃靜態返利),投資 人加入後,倘另有招募他人加入,則需將下線分別安置於左 、右區,並透過平行擴散再招募會員,按照招募會員人數多 寡而升級會員星等,升級制度設計如下:左、右區各4單位 (即為「一星」),每日生成之翡翠積分為125點;左右區 各15單位(即為「二星」),每日生成250點翡翠積分;左 右區各35單位(即為「三星」),每日生成5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區各70單位(即為「四星」),每日生成1,000點翡 翠積分;左右區各150單位(即為「五星」),每日生成1,5 00點翡翠積分;左右區150單位(即為「六星」),每日生 成2,000點翡翠積分;左右各350單位(即為「七星」) 每 日生成2,500點翡翠積分;左右各500單位(即為「八星」) 每日生成3,0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各800單位(即為「九星 」) 每日生成3,5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各1,500單位(即為 「十星」) 每日生成5,000點翡翠積分 ;左右各2500單位 (即為「十一星」) 每日生成7,500點翡翠積分;左右各5
,000單位(即為「十二星」 ) 每日生成10,000點翡翠積分 (此即為動態返利)。投資人取得翡翠積分後,得將積分以 人民幣1元換購1點翡翠積分之價值,將翡翠積分售予新加入 之會員或有點數需求之人以轉換成現金,或換購其他商品。 ㈡丁文宏及郭香萱與飛馬集團達成合作協議後,即直接或透過 江華鈺、洪美惠、黃建川等人游說附表一、二編號1至7、三 所示之輝煌平台會員轉投資飛馬平台專案,表示倘若其等將 輝煌平台投資款轉移至飛馬平台專案,即得按照在輝煌平台 獲利金額多寡,或無須補繳金額,或再補繳2,000至1萬元不 等金額,將會員資格轉移至飛馬平台專案,且於特定時限前 轉投資飛馬專案,將可獲贈不同金額之「璽寶幣」虛擬貨幣 ,更透過個別游說或經由前開轉投資飛馬平台專案之會員引 介親朋好友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人投資飛馬平台專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 如原輝煌平台會員退單,則此部分則係指退單後承接原會員 資格並加入飛馬平台之人)即將原投資輝煌平台之資金轉移 至飛馬平台專案,並與如附表二編號8至132所示之人分別透 過江華鈺繳交如附表一「補繳金額」欄、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投資款給郭香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則直接將附表三 「轉至飛馬平台補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郭香萱中國信 託帳戶,丁文宏及郭香萱就此部分吸收之資金合計為409萬 元。
㈢丁文宏及郭香萱取得江華鈺轉交之上開款項後,再依照飛馬 公司「計總」之指示,於107年3月23日將收取之資金款項共 計427萬元,透過丁文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宏中國信託帳戶)分匯至不 知情之許迪旭、葉淑麗於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迪旭合庫帳戶 、葉淑麗合庫帳戶),葉淑麗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淑麗安泰銀行帳戶),及李 奎德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奎德玉山銀行帳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㈠證人即被告丁文宏、郭香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對被告張繼麟、葉依琳及梁正宏而言、㈡證人即被告 梁正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張繼麟、 葉依琳而言、㈢證人江華鈺、楊秉芳、成淑玉、黃貞華、周 永麟、黃榆茹、林憲言、鐘沛琦、張聖廷、吳天賜、陳水上 、陳啟吉、蔡佳宏、陳春志、張禾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林思妤、洪美惠、黃建川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對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繼麟、葉依琳對前開㈠、㈡所 示供述、被告梁正宏對前開㈠所示供述、被告丁文宏及郭香 萱對前開㈢所示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楊秉芳、成 淑玉、周永麟、鐘沛琦、張聖廷、蔡佳宏、陳春志、張禾鈺 、梁正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前開㈠至㈢所示供 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則前開㈠、㈡所示供述對被告張繼麟、 葉依琳而言、前開㈠所示供述對被告梁正宏而言、前開㈢所示 供述對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等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3至148頁、第175至176頁、第2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五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詞分列如下: ⒈被告張繼麟與葉依琳均辯稱:我們係單純賣沉香產品,並不 清楚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之銷售模式為何,與其等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張繼 麟與葉依琳多年來均販售沉香相關產品,被告張繼麟與葉依 琳經營之富騰公司亦係以販售沉香系列產品為主要業務,被 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宣稱將創設電子商務平台,透過買產品送 點數之方式吸引客戶,協助其等推銷富騰公司之沉香產品, 並以每盒5,000元之價格購買500盒沉香咖啡,承諾協助轉售 該產品,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即基於推廣商品之意思而與被 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合作,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僅係平台之合 作商家,負責提供產品至平台販售,與寄賣商品之合作方式 類同,是雙方合作的利潤分配係以沉香商品實際銷售額作為 分潤基礎,而非以入會費或推廣佣金作為計算基礎。被告張
繼麟及葉依琳理解的制度運作模式,為消費者在買產品消費 後,可以成為會員累積點數,點數可以折抵消費,制度的本 質在於回饋客戶、鼓勵再次消費,而非招攬會員,或透過點 數轉售圖利,而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亦係在逐漸了解其等與 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在推廣方式上之差異後,方產生歧見而 終止合作;再者,被告張繼麟係為了順利推進合作方案,方 指派被告梁正宏協助被告丁文宏建置網路系統,證人梁正宏 亦明確證稱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並未就平台建置事宜給予任 何指示,其亦不會向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報告建置平台之細 節,其等亦無登入或變更網站經營之權限,可證其等並非輝 煌平台專案之負責人,均不清楚輝煌平台專案之設計營運、 實際販售方式及多層次傳銷架構。又證人楊秉芳證稱輝煌平 台係被告丁文宏建立,本案眾多證人亦證稱被告丁文宏及郭 香萱係輝煌平台專案組織最上線,被告丁文宏亦向下線會員 表示其係輝煌平台專案之負責人,顯見輝煌平台專案實係由 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一手主導,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從未與 會員接觸,也沒有會員知道富騰公司,甚且被告張繼麟及葉 依琳對於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嗣後將會員轉移至飛馬平台之 舉亦毫無所悉,可認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對本案犯罪事實毫 無實質影響力。至被告郭香萱雖匯款200萬元給晉恆公司, 惟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與晉恆公司並無關連,被告丁文宏及 郭香萱實係為購買沉香原料方匯款給晉恆公司,未能以被告 丁文宏及郭香萱匯給晉恆公司200萬元乙節逕認被告張繼麟 及葉依琳有收取會員會費,要難以此逕認被告張繼麟及葉依 琳與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所謂多 層次傳銷的定義,係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取得「媒介 營利、取得佣金」之權利。但本案根本不符上述要件。首先 ,被告張繼麟、葉依琳主觀上根本沒有經營傳銷事業的意思 ,倘若其等自始即知悉被告丁文宏等人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等應無必要提供相當價值之沉香咖啡 產品給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且應在北部全力發展會員制度 ,惟其等始終未招攬會員加入,富騰公司只是作為合作商家 上架商品販售,從未要求消費者要先給付會費加入會員,也 未要求會員招攬他人加入;其次,所有會員在加入前,都未 被告知必須販售或推廣商品,加入後也沒有實際販售過商品 ,這顯然跟多層次傳銷,要求會員應先交付會費成為會員, 來換取推銷產品或服務的權利是不同的;再者,從下線會員 的證詞,以及被告丁文宏與郭香萱對整個會員制度的說明, 可見平台並沒有規定會員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才能獲利,點數 是系統每日固定發放的,與介紹他人加入並沒有因果關係,
且雖然會員得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因此提升會員等級並獲得 額外點數,但依照高等法院的判決意旨,不是一旦有紅利回 饋的機制,就勢必該當多層次傳銷,還是要回歸到多層次傳 銷的要件來認定;又輝煌平台的會員就算取得點數,仍必須 透過掛賣,且有人應買,才可能轉換成現金,如果沒有掛賣 ,或掛賣了沒有人應買,仍不具有經濟價值,可見介紹他人 加入,並不會成為會員的主要收入來源;更重要的是,富騰 公司實際提供合理市價商品,沉香咖啡每盒5,000元,與會 員所付之6,000元對價基本相符,本案係有合理價值商品的 買賣行為,不符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要件,另縱使認定本案 構成多層次傳銷的事業結構,被告張繼麟、葉依琳主觀上也 沒有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的故意,亦沒有起訴書所指商品虛 化的情形。再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而言,被告張繼麟和葉依琳 主觀上是基於銷售商品的意思合作,並非基於共同吸收非法 存款的犯意;客觀上也有提供實際的商品,而依照被告丁文 宏及郭香萱所說明的制度,點數應該要掛賣才可能轉換成有 經濟價值的現金,且點數的目的也不是為了掛賣,而是為了 折抵消費金額、鼓勵回頭消費,因此也沒有承諾給予顯不相 當的紅利、利息等情事。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 仍無法證明被告張繼麟、葉依琳確實有非法多層次傳銷、非 法收受存款的行為和故意,請諭知被告張繼麟、葉依琳無罪 云云。
⒉被告梁正宏辯稱:我僅係聽被告張繼麟之指示工作,不清楚 銷售手法,也沒有決策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梁 正宏僅係富騰公司之員工,其僅係依照被告張繼麟之指示協 助被告丁文宏建置銷售平台,並聽從被告丁文宏之指示協助 設計程式,完全無任何管理組織之權限,亦無權決定公司經 營策略、產品銷售方案、合作對象及合作模式,對於輝煌平 台的設計及發想也從未參與,故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毫無 認識,更無從中獲利,自無參與犯罪之故意云云。 ⒊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則辯稱:我們係介紹榮耀平台之經營模 式給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販售沉香咖啡,後來雙方合作關係 破裂,方經由朋友介紹到大陸地區考察飛馬集團,嗣後方將 會員轉移至飛馬平台專案云云,其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以: 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係與富騰公司之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共 同合作建立網路銷售平台,主要係由富騰公司負責系統平台 之架設與運作,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僅係創始會員,主要是 提供資訊分享、推廣業務。之後隨著會員陸續加入,也開始 出現會員曲解平台運作模式,或傳達錯誤訊息之情形,此由 證人黃貞華與周永麟相互歧異之證詞可明,且告訴人成淑玉
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指出告訴人成淑玉對於投資標的、期間及 獎勵方式均不甚清楚,而證人江華鈺、楊秉芳等上線係為卸 責故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自難以該等證人之 控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輝煌平台固採上下線會 員制之方式經營,但會員加入後,係將入會費兌換成點數, 會員福利係發放點數,非發放現金,並讓會員得以平台點數 購買相當價值之沉香系列商品,客觀上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 ,至於點數可掛賣,則係開放會員彼此間可自行交易,或賣 給下線之會員,並非以此作為傳銷商品或主要收入來源;此 外,原規劃平台有網路商城,會員得以現金兌換之點數,用 更優惠價格購買商城物品,故點數不僅可掛賣變現,或賣給 下線會員獲利,未來更規劃作為商城交易的支付工具,是被 告丁文宏及郭香萱主觀上係欲建置一個會員制的網路交易平 台,內含兌換、購買點數及商城功能,可認其等並無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意;另飛馬平台專案模式與輝煌平台專案類似 ,會員入會係兌換成績分,並非發放獎金,且係讓會員得以 積分購買翡翠、玉石等相當價值之商品,並無商品虛化的情 形,且該專案本欲在網路平台規劃兌換積分及網路商城等功 能,故客觀上不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云云。 ㈡事實欄一所示輝煌平台專案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繼麟為富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依琳為被告張 繼麟之妻,亦為富騰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梁正宏係富騰公 司關係企業八毅公司之員工,富騰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 沉香系列產品;被告丁文宏、郭香萱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 6年下半年某日,透過被告梁正宏之介紹認識被告張繼麟及 葉依琳,被告丁文宏在富騰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尚賀啖餐廳 」內向被告張繼麟、葉依琳洽談合作事宜後,雙方決定合作 ,約定由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代表之富騰公司取得利潤之六 成,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取得利潤之四成。謀議既定,被告 丁文宏、郭香萱即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0段附近之咖啡廳 或至投資人約定之地點,向投資人說明輝煌平台專案之內容 ,被告郭香萱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會員匯款。嗣被告郭 香萱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9日將共計200萬元匯至晉 恆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此後被告張繼麟、葉依琳、丁文宏、 郭香萱就前揭合作模式發生齟齬,終止合作關係等情,業經 證人陳駿騰於警詢中(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 第10900216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鹿港分局警卷》第80至83 頁)、證人楊秉芳、成淑玉、周永麟、鐘沛琦、張聖廷、蔡 佳宏、陳春志、張禾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秉芳部分,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229至271頁;證人成淑玉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73至303頁;證人周永麟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 9至129頁;證人鐘沛琦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6至231頁 ;證人張聖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至215頁;證人蔡 佳宏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1至147頁;證人陳春志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9至161頁;證人張禾鈺部分,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232至23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郭香萱之行動 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輝煌世紀全球共享平台」群組對話 紀錄(見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交查1789卷 第47至105頁,詳細對話內容參照附件編號3以下)、八毅公 司網頁列印資料、餐廳照片、產品照片(見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9他318卷二第243至249頁)、富騰公司 公示登記資料、發票、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 9至205頁)、郭香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彰化地檢署109他318卷一第87至104、179至200、327至 352頁)、匯款申請書、晉恆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9他318卷一第162至165頁,嘉義地檢 署109交查517卷第213至240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五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1至293頁、第321至3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確有共同建構、推廣輝煌平台專案,並 直接或間接招募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7、三所示之人投資輝 煌平台專案:
⑴證人梁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餐廳的一位客人王韻懿 想要幫忙餐廳的業績,她知道我們有賣沉香產品,就帶著我 到被告丁文宏位在彰化的店與其見面,被告丁文宏說他之前 有一個網路平台叫「榮耀」,是點數換現金的平台,我有看 過「榮耀」平台,王韻懿也是「榮耀」的會員,我了解到他 們在點數平台經營得不錯,就把被告丁文宏介紹給被告張繼 麟、葉依琳;被告丁文宏有介紹所謂的「榮耀」系統模式, 他說能夠幫餐廳增加營業額,就是用扣點數的方式銷售,他 們談好獲利拆分比例是六比四,後來我在被告張繼麟之同意 下,按照被告丁文宏的指示建置平台的網路系統,輝煌平台 其實就是複製「榮耀」平台,我有看過輝煌平台專案的廣告 文宣,「榮耀」平台跟輝煌平台專案制度很像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265至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依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富騰公司之總務,我透過被告梁正宏認識被 告丁文宏及郭香萱,富騰公司有跟他們合作,被告丁文宏有 跟我們介紹「榮耀」平台的制度,也說他在南部有很多會員 ,可以協助富騰公司銷售產品,被告張繼麟有請被告梁正宏
依照被告丁文宏的想法建立網路平台,也就是複製「榮耀」 平台,並幫忙鍵入會員名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28至3 38頁)大致相符,再觀諸證人梁正宏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輝煌世紀全球共享平台」群組對話紀錄(見嘉義地檢署109 交查1789卷第181至183頁,詳細對話內容參照附件編號1、2 ),顯示被告丁文宏有指導並協助被告梁正宏規劃、建置輝 煌平台網路系統之介紹頁面與制度設計,並將平台命名為「 輝煌世紀全球共享平台」等情,足見證人梁正宏、葉依琳前 開證稱被告丁文宏主動向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介紹「榮耀」 平台之經營模式,待其等合作後,又負責指導證人梁正宏仿 照「榮耀」平台模式建置輝煌平台網路系統等語,應堪採信 。
⑵復參以證人楊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江華鈺介紹我 跟被告丁文宏認識,由其跟我介紹輝煌平台的運作模式,江 華鈺上面是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江華鈺跟被告丁文宏都有 說過輝煌平台是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發起的,其等招攬江華 鈺,再由江華鈺招攬他人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9 至271頁)、證人蔡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彰化咖 啡廳舉辦的說明會聽到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說明輝煌平台的 制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1至147頁)、證人張聖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蕭湘容有跟我介紹輝煌平台專案, 我表示有興趣後,被告郭香萱就到臺南親自向我介紹專案內 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至215頁)、證人鐘沛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由被告丁文宏介紹我加入輝煌平台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6至231頁),佐以證人周永麟、成 淑玉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係透過江華鈺、楊秉芳等 人招攬加入輝煌平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3至303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09至129頁),由此可徵被告丁文宏及郭香 萱均有舉辦說明會或以個別游說之方式推廣輝煌平台專案並 招攬他人投資,其等招攬江華鈺加入後,透過江華鈺招攬楊 秉芳、周永麟、蔡佳宏等人加入,其等再繼續對外招攬會員 等情,足堪認定;復參酌被告郭香萱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 軟體「高雄輝煌」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郭香萱於該群組傳送 「輝煌收益方案_1210.pdf」檔案後,再傳送內容為「12/19 (二)系統交件,同時進行系統確認,核對功能(沒有問題 會請工程師著手進行APP競標系統的撰寫)12/20-21(三四 )內排KEY單完成(討論系統發點數的時間)12/22(五)正 式系統對外」之訊息,復傳送內容為「明早北上學key單。 安置好內排300單完成。我會教各位領隊學習key單 謝謝」 、「明天下午1:30會在高雄opp順便指導key單。歡迎大家
帶夥伴來了解。晚上會在台南區。謝謝大家。」等訊息,並 提供其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會員繳納投資款(見嘉義地檢署10 9交查1789卷第107至119頁),足見被告郭香萱除對外招攬 會員、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取會費外,更對於輝煌平台系 統內部運作事宜瞭若指掌,再參酌被告郭香萱之行動電話內 之Line通訊軟體「輝煌世紀全球共享平台」群組對話紀錄( 見嘉義地檢署109交查1789卷第47至105頁,詳細對話內容參 照附件編號3以下),可見該群組對話內容多半均係在討論 輝煌平台專案之運作模式、分工方式及協調、解決平台網路 系統運作發生之問題,佐以被告丁文宏自承其使用之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路人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54頁),由 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於該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觀,可知 被告丁文宏除在群組內張貼籌辦尾牙及領導人會議、與被告 張繼麟及葉依琳共同開會討論輝煌平台運作事宜、與其他廠 商洽談商務合作或承攬平台業務之訊息外,其與被告郭香萱 更不時就系統之運作及設定發表意見,表示由其等統籌客服 人員之人事及業務指導,復數度向被告葉依琳要求核對帳目 ,嗣後甚至自行決定結束與富騰公司之合作關係,另覓合作 夥伴,及負責退費給欲退出之會員等節,足徵被告丁文宏及 郭香萱確實係立於經營者之立場與被告張繼麟及葉依琳共同 創建、推廣輝煌平台專案,且就平台營運、獲利方式等經營 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分別負責接洽外部合作廠商、建置網路 系統、統籌客戶服務業務、對外解說平台投資內容及招攬會 員等事務。是被告丁文宏及郭香萱辯稱其等僅係創始會員, 亦僅有分享投資訊息,並未共同經營平台云云,尚難憑採。 ⑶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即證人周永麟、楊秉芳、成淑玉、 陳春志、蔡佳宏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會費轉交給江華鈺 層轉給上層等語(證人楊秉芳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9 至271頁;證人成淑玉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3至303頁 ;證人周永麟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9至129頁;證人蔡 佳宏部分,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1至147頁;證人陳春志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9至161頁),證人成淑玉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協助其下線陳鳳如將會費交給江華鈺再層轉至上 層等語,可見江華鈺確有負責收取證人周永麟、楊秉芳、成 淑玉、陳春志、蔡佳宏、陳鳳如及其等下線繳納之會費再轉 交給上層之情。又比對江華鈺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員補繳費用 表格(見嘉義地檢署107交查1423卷第105至139頁)與被告 郭香萱之電腦中檔名為「江華鈺」之檔案、「成淑玉名單-0 423」表格,及鐘沛琦、蔡佳宏、楊秉芳、陳水上、吳天賜 、張禾鈺、成淑玉、陳啟吉、「6 canney 」之轉移名單(
見嘉義地檢署109交查1789卷第265至297頁,鹿港分局警卷 第39至41、138至140、162至163、176至193、201至202、21 1至214、319至323、329至330、336至339、349、377至383 頁),內容大致相同,其內清楚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輝煌平台 會員名稱及其等轉移至飛馬平台時補繳款項之情形,可徵被 告郭香萱電腦中檔名為「江華鈺」之檔案應係江華鈺收取款 項並登載該等會員資料及繳款紀錄後,交付予被告郭香萱留 存之統整資料;再觀諸楊秉芳與江華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嘉義地檢署107交查1423卷第235至463頁),楊秉芳傳給江 華鈺之會員繳費名單記載「1.洪新得 補2000 2.韓書婷 補2 000 3.洪國義 補2000 4.洪國鍾 補2000 5.鄔壽山 補2000 6.賴文瑞 補2000 7.馮正君 補2000 8.陳政朝 補2000 9.廖 寶蓮 補2000 10.沈信成 補2000 11.龔素貞 補2000」、「1 .林冠廷 補10000 2.洪琬淑 補5000 3.朱月程 補5000 4.許 素貞 補2000 5.廖嘉成 2000 6.廖榮豐 補2000 7.江美枝 補2000 8.賴昀詩 補2000 9.楊峻愷 補2000 10.謝堯仲 補2 000 11.謝宜容 補2000 12.謝駿翰 補2000 13.李羽 補2000 14.葉元煌 補2000 15.林瑞騰 補2000 16.黃芷芳 補20001 7.張碧娥 補2000 18.陳秀明 補2000 19.胡榮華 補2000 20 . 胡謝素鑾 補2000 21.隋風彬(轉盧勝章)2000 22.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