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古○○
相 對 人 古○○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古○○當初收養相對人古○○(原名:古○○)之原因,初係
聲請人的父親希望相對人傳承古家血脈,唯一辦法係相對人
做古姓養子,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事,聲請人初實無意
收相對人為養子,但看在古姓宗親延續上,遂於民國101年
間同意收相對人為養子,相對人於101年6月27日經收養登記
後,即改姓古(按即由吳○○改為古○○,嗣後改名古○○)。然而
,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後,相對人未盡孝道且鮮少往來,逢年
過節,生日喜慶從未關心探望,養母子感情形同陌路,關係
有名無實,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維持有如親子般關係
,僅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現聲請人年過古
稀,曾寄達臺中市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偕同辦
理同意終止收養,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
相對人確實比較專注自己的工作,有時候會忽略家人,相對
人連自己的小孩子也很少聯絡,對於聲請人也不常聯絡,兩
造也各自忙於自己事業,亦無信件往來,相對人之前會過去
聲請人之養護機構那邊走走,但因為工作關係,次數沒有很
多,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尊重聲請人聲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養父母與養子女既屬民法擬制的親子關係,其請
求終止收養之原因,自應力持寬大,俾其有隨時請求終止收
養之可能。而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
有不能回復之情況,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
持其收養關係,且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
酌各種情形定之。
㈡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6月13日收養相對人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亦有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張若婷具結證述:聲請人是我的朋友也是老
闆,我跟聲請人認識4、5年許,常與聲請人接觸,算瞭解兩
造的事情,我幾乎待在養護機構裡面,聲請人亦住在上開機
構內,但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再者,上開機構內的信件
,亦由我負責收受,但從來沒看過相對人寄送之信件或包裹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1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相對人對此並未爭執,表達尊重聲請人之聲請。由此可知,
兩造雖成立收養關係,然相對人久未探視聲請人,亦無何信
件、包裏往來,彼此間久無聞問,聲請人主張雙方養親子關
係,業已有名無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之情,本院審酌兩造雖成立收養關係,然雙方或因工作
或因其他瑣事,均乏於聯絡,長期未有往來,長期如此,彼
此情感已疏,兩造已形同陌路,親子關係有名無實,況現聲
請人已年長,需人關懷,惟相對人卻乏有關心、聞問,顯然
未盡子女之扶養、照顧之責,足認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
賴基礎確已出現嚴重破綻。從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核屬有據,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