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49號
TCDV,114,金,5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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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49號
原 告 廖正雄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4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
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財神」、「佛祖」;LINE暱稱為「陳婉琳」、「經
林國雄」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每日
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陳婉琳」、「經理林國雄
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參加投資股票網站獲利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店內以面交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參
投資,被告旋即依「財神」、「佛祖」指示前往上開指定
地點,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原告後,當場向原
告收取200萬元投資儲值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
照「財神」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集團指派監控之訴外
鄭憲程,鄭憲程再轉交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
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
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甘願為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收取原告所交
付之2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起(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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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