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26號
原 告 沈惟
被 告 李秉修
杜昀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8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杜昀豪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第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秉俢、杜昀豪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同年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華」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取報酬。其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伊先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6分
許、同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同路1段258號,將新臺幣(下同)187萬元、200萬
元交付李秉修、杜昀豪,再由其等將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之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合計受有387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87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87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李秉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杜昀豪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且其等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各從
一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年1
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33至
58頁),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