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19號
TCDV,114,金,51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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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19號
原 告 陳建絃

被 告 陳駿基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
35頁之意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科技教師曲博」、「林梓珊」、「新陳紫
紅」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並由「游經理」通知被告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圓戳章、大小章印文、陳
「峻」基簽名及偽造新陳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
專用收款憑證」及陳「峻」基之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陳「峻」基,向原告詐取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
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而行使之,再將贓款放置附近
某停車場內車輛之輪胎上,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下稱偵卷)第43
-4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
INE訊息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收款憑證、工作
證照片等(見偵卷第25頁、第49-55頁、第69-72頁)等在卷
可憑。被告對上開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
持偽造新陳公司數位經理陳「峻」基工作證,向原告提示並
詐取150萬元,及交付偽造「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
取信原告,嗣再將贓款放置附近某停車場內車輛之輪胎上,
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
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
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
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
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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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