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98號
原 告 林楷堯
被 告 董昭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
7號起訴書,即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持「
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工作機會,聽從指示收款、交款,
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112年10月間,在Y
OUTUBE網站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對公眾散布投資廣
告,並吸引投資人即原告加入LINE聯絡,再請原告加入LINE
暱稱「李珊珊」之助教聯繫,嗣即請原告下載華碩APP,並
聯絡華碩官方客服,依客服指示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先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0萬元給面交收款之人,另於112年12月29日
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因原告收到華碩客服通知誆稱抽
中5張50萬股票合計共300萬元,須補足帳戶不足餘額約150
萬元,不然會有違約交割信用問題,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向
警方報案,原告乃佯稱要投資150萬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兒
童公園面交,並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係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指派之專員,欲向原
告收取150萬元,並在偽造之華碩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華碩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簽寫收款人「林冠宇」署名,並由
原告在繳款人欄簽名而交付之,另交付偽造之華碩公司佈局
合作協議書給原告,表示以華碩公司專員「林冠宇」名義向
原告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
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華碩公司。嗣原
告交付150萬元(實際上為真鈔2000元、餌鈔1批)給被告後,
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2000元已發還原告領回)
,並經警察當場查獲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局合作協
議書1張、識別證1張、手機1支等物。原告受該詐欺集團詐
騙,因而面交及匯款共160萬元,因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共
犯,應就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3日起才依指示向原告收款,原
告在該日之前損失款項,與被告無關,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未
遂,原告實際並無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偽造暨行使該等不實文書、工作證,並收受及轉交財
物,極可能屬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金車隊-控台」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
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於113年1月3
日,接受「小金車隊-控台」給與工作機,並以該工作機隨
時聽命「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行動。嗣因原告曾於112年
10月間,在Youtube網站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股市
全方位李蜀芳」者,對公眾散布投資之假投資廣告訊息,而
加入LINE暱稱「李珊珊」助教者,聽指示下載「華碩」APP
並連絡「華碩官方客服」,復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先後依指示交
付50萬元、100萬元給不詳之面交人員,另於112年12月29日
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原告發覺有異而向員警報案,
因上開客服人員仍持續要求原告投資,原告遂與員警配合,
向上開客服人員稱願意繼續投資150萬元,且約定於113年1
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兒童公園面交上開
150萬元。嗣後,被告即依「小金車隊-控台」指示,先至臺
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輸出方式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林冠宇)即識別證、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冠宇,金額:
15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旋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對原
告佯稱自己係華碩公司專員,並對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於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簽署不實之「林冠宇」,並將偽造
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原告以行使,且向原
告表達欲收取約定之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原告、華碩公
司,原告遂交付150萬元(真鈔2000元、餘皆餌鈔,已發回)
給被告,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10月間遭暱稱「股市全方
位李蜀芳」、「李珊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後,先後於112
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依指示交付50萬元、100萬元給面
交收款之人,另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惟原告已供稱該二次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
原告匯款之帳戶亦非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
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6
0萬元損害之時,被告曾加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
「李珊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上開遭詐欺之後查覺有異,故
向警方報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16時
許面交150萬元,嗣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款,惟原告交付被
告之150萬元,實際上為真鈔2000元及餌鈔1批,且被告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真鈔2000元已發還原告領回。則
原告於該次配合警方實施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
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160萬元
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