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426號
TCDV,114,金,426,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戴美鈴
被 告 高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萬2,27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
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14年1月10日20時7分許、同
年2月7日19時52分許,指派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
貿公園內,持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
公司)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假冒富善達公司外務經理,依序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現金、合計價值839萬2,
276元之現金黃金後(下稱系爭款項),旋即前往不詳
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9萬2,27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陳稱:無答辯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2號詐
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
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合計1,369萬2,276
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
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
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
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
告所受損害1,369萬2,276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9萬2,276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段,請求被告給付1,
369萬2,2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1頁


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