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18號
原 告 許金和
被 告 吳振閤
黃勝賢
賴恩誠
賴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賴恩誠、賴筱妤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吳振閤、黃勝賢、潘豐儒、何建穎、林宸右、許子
承、賴恩誠及賴恩誠之法定代理人賴筱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林宸右、許子承之訴訟,並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應連帶給付原
告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共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恩誠、賴筱
妤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共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起
訴,林宸右及許子承因其等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反面解釋,得不經其同意,原告此部分
撤回請求,應以准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恩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原告於114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
三、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筱妤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訴外人潘豐儒、
林宸右、許子承及身分不詳綽號「齊天大聖」、「順風順水
」等人均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被告黃勝賢、賴恩誠、訴外
人潘豐儒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再
轉交收水手;被告吳振閤、訴外人何建穎擔任收水手,負責
向取款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再轉交集團上手;訴外人許子承亦
擔任收水手及於車手取款時之監控者。被告吳振閤、黃勝賢
、賴恩誠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
許,致電對伊佯稱:有人冒用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可能遭
到詐騙,可以協助報案等語,復轉接予另名自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志強」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續
對伊佯稱:有人拿你的證件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該帳
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你列為嫌疑人,擄人勒贖的主嫌已
經被抓了等語,並詢問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狀況
、名下帳戶、身上現金等資料,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
之法院公文與伊觀覽後,續佯稱:可由張清雲主任檢察官協
助辦理分案調查及法院公證,你將名下財產交付法院公證即
可不用被拘提,須每日安全回報等語,再由另名自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續對伊佯稱:要清點你家中的現金跟金飾,須拍
照給我看,並會指派人員向你收取作為法院公證的證物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
示財物與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待其等收取伊交付
之財物後,即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
得之財物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共受有437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賴筱妤為斯時被告賴恩誠之法定代理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共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恩誠、賴筱妤應連帶給付
原告4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共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二、被告賴恩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但沒辦法賠償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筱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賴恩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83頁),被告吳振閤、黃勝賢及賴筱妤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9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
吳振閤、黃勝賢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4月;被告賴恩誠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42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3、173-175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確有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
有43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吳振閤、黃勝賢、賴恩誠連帶賠償43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賴恩誠於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
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賴筱妤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前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賴筱妤就被告賴恩誠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共同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吳振閤、黃勝
賢、賴恩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恩誠、賴
筱妤應連帶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
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財物(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3月8日/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河南東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 現金人民幣2萬4000元(即新臺幣10萬元)、美金950元、日幣109萬元(即新臺幣23萬元)、74萬元、黃金元寶5兩、金戒指9只、金項鍊4條、金手鐲4只(市價共50萬元) 由林宸右收受,林宸右復轉交與吳振閤,吳振閤再將左列財物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許子承在旁監控。 2 112年3月10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河南公園涼亭內 80萬元 由黃勝賢收受,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3月13日下午/臺中市○○區○○○○街00號之河南公園涼亭內 100萬元 由賴恩誠收受,並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回。 4 112年3月14日下午/臺中市西屯區內江街與河南東一街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 100萬元 由潘豐儒收受,潘豐儒復轉交與何建穎,何建穎再將左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