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宋欣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郁涵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