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74號
TCDV,114,金,37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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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孫淑偵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潘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前某時許,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配偶蔡信輝。嗣蔡信輝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
項層轉匯款至第二至五層帳戶,蔡信輝再於110年5月5日後
、同年月21日前某時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此時即提
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蔡信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高本案國泰帳
戶、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金額上限。被告另於110年7月
19日10時29分、31分、33分及11時35分、36分許,持王熙隆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熙隆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共提領現金50萬元,並轉交予蔡信輝;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附表一「第
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時
44、46分許,持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現金20萬
元,並轉交予蔡信輝;於同日12時3分、4分、5分、5分、6
分許,持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現金15萬元,並
轉交予蔡信輝,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部分逕由本院更正)原告7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配偶蔡信輝所屬詐欺集團不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73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含被告提供之二
帳戶),被告並曾持王熙隆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現金50
萬元;持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從附表一「第三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共提領現金20萬元;持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共提領現金15萬元,以上合計85萬元,均轉交予蔡信
輝,原告並因而受有73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1-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8號卷第29-31
頁、第407-41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一第344、
433頁、卷三第18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卷第73-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信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三第134-150頁)
。另有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過程(見警卷第124-126頁
);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4號卷三第181-213頁);國泰世華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00107246號函暨檢附之王熙隆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
0793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110年7月19日之取款影像擷
圖、取款帳戶及ATM影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
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6-154頁、
第161-166頁、第207-225頁、第265-287頁、第289-335頁)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3年11月4日彰清字第1130148號
函(見本院112金訴1358卷第36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上情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54、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1-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三、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固陳述略以:伊很相信蔡信輝,是蔡信
輝將伊的帳戶拿去,後面蔡信輝跟伊說是做比特幣,但沒有
說何人要做比特幣蔡信輝叫伊領,伊就領,他說是比特幣
的錢,他有拿別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叫伊去提領,伊提款的款
項都是交給蔡信輝蔡信輝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云云。惟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
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
為已31歲並育有子女,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一第45頁)。又其於本院刑事
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曾從
事遊藝場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三第18
9頁),可見被告仍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卻仍因家族親緣之故,交付其本案國泰帳戶、彰銀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配
蔡信輝,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情況下,依蔡
信輝之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
金額上限,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原告匯入或遭層轉
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蔡信輝,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
蔡信輝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
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參酌被
告與蔡信輝間彼此為夫妻關係,蔡信輝既然曾因販毒案件入
監,則被告應知悉依蔡信輝當時之工作及經濟狀況,無法於
短期內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高額收入,縱使蔡信輝投資虛
擬貨幣有成,亦可將所獲報酬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無須
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高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之轉
帳金額上限,亦無委託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之必要,更無需委託其持其不認識之王熙隆之提款卡提
領其國泰帳戶內款項。是依上開各節,益徵被告應可察覺蔡
信輝要求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
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甚明;且
被告主觀上亦應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蔡信輝間具
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與蔡信輝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
受有7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實際
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730萬元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730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
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共73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二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三次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第四次轉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 第五次轉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自稱「中華電信客服」、「陳志豪警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其涉及詐騙、洗錢,須將資金交由伊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13日9時42分、200萬元 王熙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9時58分、7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0時0分、20萬元 何其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何佳桑於110年7月13日10時31分提領現金10萬元 何佳桑於110年7月13日10時32分提領現金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4分、15萬元 蔡凱勛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何佳桑於110年7月13日10時19分提領現金8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13分提領現金7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4分、15萬元 許俊翔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0時12分提領現金8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13分提領現金7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分、20萬元 蔡信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0時23分提領現金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24分提領現金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20分、62萬元 周俐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0時22分、2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1時16分、18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缺提領現金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3日10時23分、4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0時37分、58分現金提領3萬元、1萬元 缺提領現金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4日9時20分、100萬元;110年7月14日9時21分、150萬元 110年7月14日9時31分、97萬元 周俐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9時35分、9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0時42分、42分、43分現金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缺提領現金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4日9時40分、10萬元 周俐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0時57分、2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1時7分、20分、21分現金提領5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有提領畫面;尚待確認提款車手身分 110年7月15日9時31分、6萬5,000元 何其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何佳桑於110年7月15日9時34分提領現金10萬元 110年7月14日9時41分、12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9萬元 陳慧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0時16分、17分、47分、48分、49分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提領現金無有效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4日9時44分、9萬元 何佳桑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何佳桑於110年7月14日11時28分、30分、31分、32分、35分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10年7月14日9時46分、15萬元 何其恩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何佳桑於110年7月14日11時2分、2分提領現金8萬元、7萬元 110年7月14日9時46分、12萬元 陳慧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0時10分提領現金12萬元 提領現金無有效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9日9時44分、120萬元;110年7月19日9時47分、160萬元 110年7月19日10時41分、110萬元 周俐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0時44分、5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1時11分提領現金50萬元 提領現金無有效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9日10時49分、80萬元 周俐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1時10分、2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44、46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4分、15萬元;110年7月19日11時44分、15萬元 蔡信輝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7月26日19時34分、2,5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39分、5萬元 許俊翔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1分提領現金8萬元(起訴書依先匯入先匯出認定) 缺提領現金畫面;無法確認提款車手 110年7月19日11時43分、1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2時3分、4分、5分、5分、6分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由被告提領 110年7月19日12時9分、1萬1,000元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2時11分、3萬元 陳慧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12時39分、40分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0時29分、31分、33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35分、36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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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