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林敬喻
被 告 蘇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
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之人聯繫,透過轉介與自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業務,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聯繫,再透過「陳柏宇」
與LINE暱稱「江國華」之人聯繫,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無論透過
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管道借款,貸款人決定是否借款及借款
條件等,端視借款人之債信及資力,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現金轉交給不明人士,營造資金
進出之外觀,絕非正當借款程序之一環,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匯、提領
、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陳柏宇」、「江國華」及「江國華」指派收款,LINE暱
稱「會計長梁育仁之子」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LINE傳送其
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
給「陳柏宇」、「江國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陳
柏宇」、「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起
,陸續假冒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保證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9時41分許,自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復依「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會計長梁育仁之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在刑事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惟不一定完
全拘束民事案件之認定。又被告直到112年12月13日接獲玉
山銀行帳戶遭凍結訊息後,趕緊向「陳柏宇」、「江國華」
、「萬益貸財務規劃」反映為何帳戶會遭警示,被告此時才
知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157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可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屬
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
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
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具有故意,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1 112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69萬2,000元 2 112年12月8日11時47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8日11時48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2月8日11時59分許、2萬元 5 112年12月8日12時許、2萬元 6 112年12月8日12時1分許、2萬元 7 112年12月8日12時2分許、2萬元 8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2萬元 10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2萬元 11 112年12月8日12時6分許、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