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30號
原 告 蔡庭玉
被 告 游應呈
林承佑
林承紘
許永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承佑、林承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應呈、許永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被
告游應呈、許永侖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承佑、林承紘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
告游應呈、許永侖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林承佑
、林承紘;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游應呈、許永侖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佑、林承紘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
被告游應呈、許永侖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林承佑
、許永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游應呈、林承紘則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游應呈、林承紘送達意見陳
報狀,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第163頁)。是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應呈、林承佑、林承紘分別於民國112年5
月4日前某日、同年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被告許永侖(暱
稱「恆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
「SUNN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游應呈、林承紘計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58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游
應呈收取系爭330萬元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許永侖指定之人
,並從中獲取2萬元報酬。被告林承紘收取系爭580萬元款項
後,則交予被告林承佑,再由被告林承佑以該款項購入虛擬
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林承佑、林承紘並從中各獲取58
,000元、6,000元報酬。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330萬元、
5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承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伊對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但當初原告分二 次向伊買幣,伊叫被告林承紘去跟原告收款後,有將價值分 別為80萬元及500萬元之泰達幣轉給原告,原告並無損害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應呈、林承紘、許永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虛 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 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及BCD-9 399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117頁、第1 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225頁至 第232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81頁、第307頁 至第310頁)。被告游應呈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嗣被告游應呈 、林承佑、林承紘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另被告許永侖所 涉部分,亦經被告游應呈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係聽從 被告許永侖指示前往收款,系爭款項亦已全數交付被告許永 侖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卷第256頁 至第257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林承佑對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不爭執,惟 以原告收受同等價值之泰達幣故未受有損害云云置辯,並提 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然查,原告已陳稱其並未申請過電子錢包,本次遭詐騙之 錢包地址(「TWpkL5Hh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及「 TBfXjY13cYBBvVimMFJRxtJ4sjF8vtZhsA」)均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暱稱「SUNNY」成員提供(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1 頁),亦有原告與「SUNNY」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97 頁)。審酌被告林承佑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轉帳明細所載之轉 入錢包地址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錢包之一「TWpkL5Hhb7py 3jewpuftJqyiVabhq3o7H6」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 頁),可見林承佑係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原告 之電子錢包,足認原告並未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屬實。被告林 承佑復於偵查中自陳其本身並未囤幣,都是訂單來了才去買 幣,自己只有100多萬資金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縱其於刑案審理時翻稱其有200多萬元作為虛擬貨幣交 易資金云云(見刑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其亦無能力先購 入價值高達580萬元泰達幣。被告林承佑顯係原告交付580萬 元現金後,再行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 電子錢包內,無異於一般洗錢模式。又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 許永侖(暱稱「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永侖聯繫 原告至指定地點交付系爭款項時,雖曾向原告表示「今天請 同行幫忙」,但取款過程仍均由被告許永侖與原告聯繫,此
由被告許永侖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 到」、「老闆請你上車喔」等對話,以及嗣後亦係由被告許 永侖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予原告可稽(見偵卷第89頁 至第95頁),足證被告林承佑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 轉及交付本身,益徵其行為確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工作相仿。被告林承紘受被告林承佑指示前往與原告面 交款項,此為被告林承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嗣由「恆申」傳送被告林承佑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原 告,倘非被告林承佑與「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 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原告被告林承紘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 擬貨幣已匯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林承佑 與「恆申」間顯有行為之分工,是被告林承佑所進行之交易 ,乃「Sunny」、「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原告 後,再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林承佑 徒以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主張原告未受 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分別擔任 誘騙、車手及洗錢之角色,致原告受有330萬元、580萬元之 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應呈及 許永侖連帶賠償330萬元、被告林承佑及林承紘連帶賠償580 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承佑、林
承紘、游應呈、許永侖之翌日即分別自113年7月11日、113 年7月18日、114年7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5頁、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 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蔡庭玉 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蔡庭玉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許永侖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分別於112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9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35分許,交付80萬元、70萬元、120萬元、60萬元,合計330萬元予游應呈(由許永侖指示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另分別於同年月24日16時26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7分許,交付500萬元、80萬元,合計580萬元予林承紘(由林承佑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