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楊家旺
李沁恩
李威
鄭博宇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
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參拾
壹萬元、貳拾參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甲○○、乙○、己○○、丙○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參佰壹拾萬元、參佰壹拾萬元、貳佰參拾萬元、壹佰伍拾陸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戊○○現
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被告己○○、丙○、乙○則分別
於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上開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
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9頁、第73頁、第81頁)。是應認被告戊○○、乙○、
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日起,
各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鋼鐵人」、「白龍」、
「吉普森」、「獅子王」、「佳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戊○○、甲○○、己○○、丙○擔
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乙○則擔任監控
車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至交回款項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310萬元、230萬元、15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對於本件刑案部分已認罪,沒有意見,但 伊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原告向伊請求賠償全部數額,並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 警職務報告、原告之指認照片、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 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167號鑑定書 及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654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1號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77頁、第
289頁至第371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而被告5人本 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4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戊○○、甲○○、乙○、 己○○、丙○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2年7月、2年4月、2 年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5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戊○○、甲○○、己○○、丙○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乙○則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分別受有150萬元、 310萬元、230萬元、156萬元之損害,足認與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5人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縱 使被告未取得該詐欺款項,然其既為該次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甲○○辯稱其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不應負擔原告全部損失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 、丙○分別賠償150萬元、230萬元、156萬元,被告甲○○、乙 ○連帶賠償31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甲 ○○、乙○、己○○、丙○之翌日,即被告戊○○、甲○○、乙○均自1 14年2月11日;被告己○○、丙○均自114年2月25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5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交付投資款後,使用「晶禧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與之約定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款: ①由被告戊○○分別於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同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向原告收取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戊○○每次收款後,均從中抽取該次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由暱稱「鋼鐵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②由被告甲○○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向原告收取160萬元、150萬元,合計310萬元。甲○○每次收款後,均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則依暱稱「白龍」、「吉普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收款時間及地點,全程監控甲○○收款至交回款項為止。 ③由被告己○○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向原告收取230萬元。嗣己○○從中抽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④由被告丙○於112年5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向原告收取156萬元。嗣丙○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