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楊穎婕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姿妘
黃于瑄
周嘉唯
高唯晉
陳沛芸
吳涷隆
武文戰(VU VAN CHIEN ) (離台,住所不明)
林傳恒
陳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于瑄、陳佑婷、林傳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
000元,及被告黃于瑄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被告陳佑婷
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被告林傳恒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嘉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高唯晉、陳沛芸、吳涷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被告高唯晉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被告陳沛芸自民國1
14年5月6日起,被告吳涷隆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 )應給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姿妘負擔10%;被告黃于瑄、陳佑婷、林
傳恒連帶負擔15%;被告周嘉唯負擔20%;被告高唯晉、陳沛
芸、吳涷隆連帶負擔22%;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 )負擔
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陳姿妘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市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對陳姿妘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陳姿妘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
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陳姿妘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黃于瑄
、周嘉唯、高唯晉、陳沛芸、吳涷隆、武文戰(VU VAN CHIE
N ) 、林傳恒、陳佑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間經交友APP「歡歌」結識一名
暱稱為「佩」之人,進一步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交談後,
於112年7月,「佩」乃向原告佯稱其為匯豐銀行內部員工,
原告已抽中香港原始股票云云,慫恿原告加入投資賺取獲利
,致原告誤信此乃正當合法投資管道,原告遂於112年7月8
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陸續依其指示於附表「原告匯款
日期」、「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被告
或朱雅微、游玉芬、江琬甄、李豔秋、謝宜靜等人(下合稱
朱雅微等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所有如附表「被告、朱雅
微等人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 ,旋遭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8萬7
,561元之財產損害。經查:㈠被告、朱雅微等人均明知且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或帳戶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縱無故意,亦
難認該行為無過失,且客觀上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
行詐騙原告錢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朱雅
微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
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吳涷隆係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亦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製作虛假虛擬貨幣KYC紀錄。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高唯晉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
陳沛芸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吳涷隆帳戶,並由被告吳涷隆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是上三人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
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黃于
瑄之帳戶後,層轉至被告陳佑婷所有之中繼帳戶,後再匯入
被告林傳恒之帳戶,是上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7,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嘉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表示:伊確曾盡
力查證,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刑事二審判決多處重
大違法,不應拘束民事,且伊未得任何利益,所謂「貪圖3,
500元」之說法,難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民事審理不應逕
以二審刑事判決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姿妘、黃于瑄、高唯晉、陳沛芸、吳涷隆、武文戰(V
U VAN CHIEN ) 、林傳恒、陳佑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被告、朱雅
微等人所提供如附表「被告、朱雅微等人帳號」欄所示之帳
號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致原告受有138萬7,5
6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歡歌APP「佩」之資料、「佩
」出示之匯豐銀行工作證、各匯款紀錄與匯款單、原告與「
佩」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1頁
),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刑事判
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3、7498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偵敬緝字第576號通緝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院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9號案件之調查筆錄、
被告吳涷隆至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11
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
88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案件之詐騙款項
金流及被告陳佑婷申辦帳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3-130、1
71-174、195-202、360-439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周嘉唯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其於刑事審
理時並不爭執其與「阿王」聯繫後,貪圖「阿王」承諾每交
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3,500元報酬,同意將其
申設帳戶提供給「阿王」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臨櫃將「
阿王」指定之帳戶設為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再觀諸被
告周嘉唯提出與「阿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回稱:「帳
戶不是(適)拿去詐騙用吧、會不會害我被關」、「被拿去當
車手怎辦」、「別違法」、「我先說喔,如果有非法交易我
會報警喔」、「我也怕我變詐騙戶」、「開始有點懷疑是詐
騙」、「你在話術我是嗎」、「擔心被洗錢」、「如果為了
這小錢,害我被關,我真的會氣死」等語,以及其於偵訊、
審理時供述:「急著賺錢,想說不會怎樣。」、「...我也
沒有錢給他,那個帳戶是0元,我想說也沒使用,我想說給
個帳戶也沒怎樣...那時候我還找很多我身邊很多親戚、朋
友什麼之類的,但是他們跟我說他們覺得這是騙人,我說我
做做看...」等語相互勾稽,被告周嘉唯主觀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或任職資訊一無所知之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仍然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最後並未因擔心帳戶可能作為
犯罪工具而在交付使用後採取通知銀行關閉或暫停帳戶各項
功能等有效防免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接收詐欺贓款之工具
,同意「阿王」支付報酬並繼續使用,足見被告周嘉唯確實
有帳戶縱使遭用以犯罪仍予以容認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
解,自難採信。
⒊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朱雅微等人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
26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
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
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
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
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姿妘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姿妘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堪認與原告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4萬2,000元、
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
姿妘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陳姿妘賠償14萬2,000元(計算式:42,000+100,000=
142,000),應屬有據。
⒉被告黃于瑄、陳佑婷、林傳恒分別提供附表編號4、5、6所示
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其中被告黃于瑄、林
傳恒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黃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林傳恒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以卷附之詐騙
款項金流及被告陳佑婷申辦帳戶資料,堪認與原告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1萬5,000元至被告黃于
瑄之帳戶後,層轉至被告陳佑婷所有之中繼帳戶,後再匯入
被告林傳恒之帳戶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被告
3人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于瑄、陳佑婷、林傳恒連帶賠償21萬5,000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周嘉唯提供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嘉唯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堪認與原告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上開帳戶之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嘉唯交付帳戶之行為既
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嘉唯賠償28萬
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高唯晉、陳沛芸分別提供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吳
涷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火舖
」接洽泰達幣假客戶,製作虛偽不實之KYC,以附表編號10
所示帳戶收取贓款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等情,亦
已經檢察官認為吳涷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堪認與原告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唯晉
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陳沛芸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吳涷隆
帳戶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被告3人交付或使
用帳戶之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高唯晉、陳沛芸、吳涷隆連帶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⒌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 ) 提供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偵字第2144號偵查中,且依前揭案件卷附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堪認與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 ) 交付帳戶之行為既
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賠償3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前開所述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其餘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且
查被告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縱或被告
吳涷隆另有自帳戶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之情,
依上開分工模式,尚不足認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
本件其餘匯款他人帳戶之詐欺行為,均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是依卷內資料,除前述情形外,被告就原告匯入非其等
提供之金融帳戶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應對其本件所受全部損害共
138萬7,561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屬
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
妘應給付14萬2,000元;被告黃于瑄、陳佑婷、林傳應連帶
給付21萬5,000元;被告周嘉唯應給付28萬元;被告高唯晉
、陳沛芸、吳涷隆應給付連帶賠償30萬元;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 )應給付3萬1,000元,及各自起訴狀或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姿妘自114年5月9日,
送達證書見回證卷;被告黃于瑄自114年5月18日,送達證書
見回證卷;被告陳佑婷自114年9月5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
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林傳恒自114年7月15日,送達證書
見回證卷;被告周嘉唯自114年5月7日,送達證書見回證卷
;被告高唯晉自114年6月6日,送達證書見回證卷;被告陳
沛芸自114年5月6日,送達證書見回證卷;被告吳涷隆自114
年5月6日,送達證書見回證卷;被告武文戰(VU VAN CHIEN
)自114年7月1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 號 被告、朱雅微等人帳號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 1 陳姿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0日10時17分 4萬2,000元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 10萬元 2 朱雅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0日15時53分 4萬5,000元 112年9月10日15時57分 4萬3,000元 3 游玉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7日 8萬元 4 黃于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3時13分 21萬5,000元 5 陳佑婷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 6 林傳恒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 7 周嘉唯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6日 28萬元 8 高唯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30萬元 9 陳沛芸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1時47分 10 吳涷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1時49分 11 江琬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2 李豔秋 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3時4分 3萬1,561元 13 武文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 3萬1,000元 14 謝宜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 10萬元 總 計 138萬7,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