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59號
TCDV,114,金,159,202510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介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
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06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
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並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