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09號
TCDV,114,金,10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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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83、2450、893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實,即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已歿)及許益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不
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軟
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向
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
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錢包
,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擬
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入虛
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人金
錢。訴外人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
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被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
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交、轉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訴外人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租借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
結識並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
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指示,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
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購買3萬1250顆泰達幣;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購買6萬2500顆泰達
幣;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萬元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購買6萬5000顆泰達幣,隨即遭原告轉匯或提
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1583、2450、8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
8、852、158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83、2450、893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202頁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人
租借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508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嗣由被告轉匯或提領,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他人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
原告受有50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本件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
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
,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175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8日刑事訴訟
程序中指定陳盈君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然被告斯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6樓80號,非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地,又送達代收人之地址
亦非在本院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不生
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故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臺中市
區○○路00號6樓80號之日為合法送達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1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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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