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3號
原 告 林燕萍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
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