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林冠宇、曹宗鼎、許家豪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93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1
,534,573,8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9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