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62號
TCDV,114,重訴,7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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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文書科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15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38,71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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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