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曹宗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148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
萬3638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合作派出
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6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