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54號
TCDV,114,重訴,75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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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陳壬雙
蔡侑哲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未據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24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6萬5,75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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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