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秋菊
被 告 蔡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2
7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0,2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
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足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