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張富滿
被 告 蔣瑞娟
高麗敏
曾士原
莊芷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參仟柒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者,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合併提
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
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
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先位聲明:
⒈第1項至第4項部分: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簽訂借貸契約、原告簽發
本票之行為及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先位聲明第4
項部分,併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簽發之本票2紙。而觀諸
起訴狀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並參以本件執行事件
卷內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執行名義(即本院11
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可知兩造間上述借貸關係
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另尚有因該借貸關
係衍生之違約金36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為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
額1,400萬元之擔保範圍,且原告於借款當日簽發之本票有
兩紙,票面金額各為700萬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
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屬同一建築類型之建物,每平方公尺之
交易價額約為9萬8,39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已逾1,40
0萬元【計算式:145.49平方公尺×9萬8,394元=1,431萬5,34
3元】,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聲明第1項
至第4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各如附表
二備註欄說明所示。惟原告上開四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終局目的同一,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1,
400萬元為據即足。
⒉第5項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
權,得請求排除之利益,原則上應以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準。而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莊芷稜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10萬元,亦有被告莊芷稜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顯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是原告
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0萬元為斷。
⒊另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與先位聲明第5項間,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先位聲明第5項請求之
目的應與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有部分重合之處,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取其最高者據以
核定即為已足。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00萬元。
㈡備位聲明: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則係請求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
定與說明,原告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應
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為據,另
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同前所述,應以被告莊芷稜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210萬元為準,又觀之此兩項聲明請求之內
容,亦有部分重合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取其最高者1,40
0萬元核定即足。
㈢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固為數項不同訴訟標的,惟兩者
間應屬於選擇之關係,且訴訟終局目的同一,依前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
所有權人:張富滿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654.48 23/1000 無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層:43.29 二層:43.29 三層:43.29 突出物:15.62 合計:145.49 陽台:5.94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15504建號,面積15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
附表二:
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 備註 一、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訂立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原證2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為700萬元。 二、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登記新臺幣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 依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兩造間除本金700萬元外,尚有違約金363萬、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之債務,且亦屬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三、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依起訴狀所附本票影本2張,票面金額各為700萬元,合計1,400萬元。 四、 被告應將民國113年5月7日原告簽署之本票原本貳紙返還原告。 依起訴狀所附本票影本2張,票面金額各為700萬元,合計1,400萬元。 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債權人莊芷稜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210萬元。 備位 備註 一、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5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莊芷稜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