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26號
TCDV,114,重訴,72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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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劉敏芳林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9
46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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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