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劉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
9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規定,本件
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