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鄭玉琳
被 告 薛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501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19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