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8/10000)及其上同段87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70/100000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頭之1,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實際上為原告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倩妏名
下,詎被告黃宇成竟以其對劉倩妏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現原告已經與劉倩妏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經本院判決劉倩妏應返還系爭房地確定,乃請求排除
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
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
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現在登
記於訴外人劉倩妏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借名登記之主張縱
使為真,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
執行債務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目
前所訴事實即使為真,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屬前述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所依據之事實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