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01號
TCDV,114,重訴,60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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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謝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
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6,4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9,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時,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0,4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
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679,261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勁頤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
李勁頤之母即原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大聖街住處(下稱住
處),兩造與李勁頤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9日8時38分許在住處前,撞見李
勁頤與訴外人賴宜裙共同返回住處,被告在住處門前與李勁
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前往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其所購買之以容量4公升
塑膠桶裝載之95無鉛汽油,對李勁頤之頸部以下之身體部位
潑灑5下,造成李勁頤全身上下沾染大量之汽油,李勁頤
狀乃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執,遂沿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步行返回
住處內,被告見狀又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打火
機1只,賴宜裙見狀抱住被告,試圖阻止被告。但被告卻出
手將賴宜裙推開,並迅速前往住處地下室試圖自地下室入口
進入住處內,惟該地下室入口因上鎖而不能入內。被告又返
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住處鑰匙後,再循原路自住處地下室
進入住處內,此時屋內之李勁頤、原告聽見被告進屋之聲響
後,亦循聲察看,並在住處內2樓客廳與樓梯之轉角處與迎
面而來之被告對峙,被告竟持打火機點燃李勁頤衣物上之汽
油,造成李勁頤瞬間全身起火,火勢並陸續延燒至住處屋內
家具等物,嗣經原告將李勁頤身上及延燒之火勢先後予以撲
滅,火勢始未進一步將住處燒燬而未遂。在屋外之賴宜裙見
到屋內起火,旋即通報消防、救護人員,經救護人員到場後
立即將李勁頤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惟李勁頤仍延至同
年月13日14時20分許,因燒傷受有第2到3度大面積燒灼傷和
呼吸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
死亡。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住處家具及裝潢毀損不堪
使用,支出修復費533,622元、清潔費135,224元,及支出李
勁頤醫療費24,261元、喪葬費95,300元,另受有喪失李勁頤
扶養權利損害1,890,854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損害。爰依
民法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1款、11
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9,2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中除慰撫金
請求過高,其餘無意見,因被告無財產,又需服刑,希望待
出獄後以每個月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原告終老。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李勁頤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燃李勁
頤衣物上之汽油,造成李勁頤瞬間全身起火,火勢並陸續延
燒至住處屋內家具等物,致李勁頤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及
住處裝潢、動產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李勁頤醫藥費24
,261元、喪葬費95,300元、住處清潔費135,224元及修復費5
33,622元,及受有扶養費1,890,854元損害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喪葬明細(完款證明)、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戶籍謄本(含除戶部
分)、清潔費用明細及收據、訂貨確認單及統一發票、施工
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51至
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
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本件原告高齡70歲,被告自認願意扶養原告終老,並對原告
請求給付李勁頤醫藥費241,791元、喪葬費95,300元、住處
清潔費135,224元及修復費533,622元,及受有扶養費1,890,
854元損害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已如前述,則原
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李勁頤母親,高齡70歲,因被告對李勁頤點火造成李勁頤死亡,原告臨老痛失愛子,且係在場親眼目睹李勁頤死前受高度燒灼傷之至痛,致精神上蒙受巨大之悲痛,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參酌兩造財產、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予詳列敘述,見本院卷後附公文封),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9,261元(
計算式:李勁頤醫藥費24,261元+李勁頤喪葬費95,300元+住
處清潔費135,224元+修復費533,622元+扶養費損害1,890,85
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5,179,261),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送達證書附在附民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9,261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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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